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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钢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营口某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民辖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钢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体育路5栋1至5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375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3民初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交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第六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供货方负责送到北营三高线工程现场”。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解决”。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某三高线工程现场,其地点是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的约定,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第六条是对“交(提)货方式、地点”的约定,但合同履行地应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具体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营口**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应以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营口市西市区,故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昊 审 判 员 杨 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