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3民初1619号之四
原告:***,女,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现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钢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体育路5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本溪市**应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经济开发区香槐路170-2A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本钢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本溪市**应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受理,原告***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677元,减半收取21838.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昊
书 记 员 于 嫚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