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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本钢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3民初1619号之四 原告:***,女,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现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钢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体育路5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本溪市**应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经济开发区香槐路170-2A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本钢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本溪市**应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受理,原告***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677元,减半收取21838.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昊 书 记 员 于 嫚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