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宏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02民初1502号 原告(互诉被告):***,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诉原告):山东宏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42438829Q,住所地威海市和平路-148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宏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互诉原告)宏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并最终确认诉讼请求为:1、判令宏达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至2022年9月的***83717.33元;2、判令宏达公司支付欠付2022年10月的工资2366.43元;3、判令宏达公司支付2.5个月经济补偿金10678.7元;4、判令宏达公司支付***自2022年6月至2022年9月的降温防暑费720元;5、判令宏达公司支付***2020年7月至2022年9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248.37元;6、判令诉讼费由宏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与宏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威环劳人仲字(2022)第1101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关于加班工资问题:裁决书认定,***提交的钉钉考勤记录未能演示原始载体,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持有钉钉考勤系统导出的打卡明细,显示有加班的事实,***自2022年10月就被移出宏达公司钉钉组织,自然无法演示,该钉钉打卡由宏达公司掌控,且认可有部分加班的事实。根据***提供的钉钉打卡记录、微信实时发布的工地施工图片、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工资表等,此足以证实***有加班的事实和钉钉打卡的真实性;宏达公司不提供钉钉打卡记录,只提供了与事实不符的考勤表,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二、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可知,劳动报酬主要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组成。威环劳人仲案字(2022)第1101号仲裁裁决书中支持的防暑降温费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均应属于劳动报酬的构成要素;三、***2022年10月应发工资与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不符,存在拖欠工资的基本事实;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包含***、带薪年休假、防暑降温费等,本案中,被告未及时足额及时支付工资、***、带薪年休假费、防暑降温费等劳动报酬,***有权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不服此次仲裁裁决,特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宏达公司辩称,一、宏达公司已按时足额向***支付工资、***等款项,不存在拖欠行为。1.***主张的10月份工资,宏达公司已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于11月25日前根据其当月出勤天数按工资标准足额发放;2.***2020年7月入职宏达公司处,每年均享受带薪年休假,其中2020年带薪年假5天,2021年带薪年假10天,宏达公司已于2021年2月为其安排休假,2022年带薪年假8天,已于2022年1月、2月安排其休假,***已享受带薪年休假,不应该向宏达公司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3.宏达公司给付***的工资里已包含***,不存在欠付***的情形,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用在每月工资时工资支付时体现。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乙方如对已收工资存有异议,需在收到工资后3日内向甲方提出异议,逾期视为对工资无异议,***在收到工资后,并未对工资数额及***数额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工资及***数额。4.***2022年的防暑降温费,宏达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在2022年1月份为其发放。二、宏达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行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宏达公司已按期足额向***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行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清本案事实,要求判决无须向***支付2022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720元及2020年7月9日至2022年10月13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248.3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达公司原名威海宏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2年3月31日工商登记更名为现名称。***于2020年7月9日入职宏达公司,工作至2022年10月14日,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的待遇。因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工商登记名称变更的次日即2022年4月1日宏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12日至2023年7月11日,***担任工程监理工作,甲方因项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节假日加班加点的,乙方应服从甲方统一安排,***用在每月工资支付时体现,员工如有偿加班须经上级安排或按照程序报上级批准方可生效。甲方于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付清乙方上月工资,每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劳动报酬构成详见工资表。乙方如对已收到的工资有异议,须在收到工资后3日内向甲方提出异议,逾期视为对工资无异议。正式员工离职需提前两周告知用工单位,管理干部需提前三周告知方可。甲方将在乙方办理交接工作后支付乙方当月工资和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乙方若未按照此规定执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对应赔偿责任,甲方保留追诉乙方的权利。***入职宏达公司后先后在宏达公司先后负责那香海工地、成山工地及荣成道路维修施工等工地工程监理工作,无其他工作内容。工作期间其每月平均工资收入4271.48元,工资于每月2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其防暑降温费于每年1月发放,其中2021年因当年防暑降温费标准改变,宏达公司6、7、8、9四个月又在原发140元基础上为员工补发增加的40元。宏达公司实行钉钉打***,同时,***进行工程监理亦进行监理日志记录。2022年10月14日,***通过电话口头向公司提出辞职后,未再到单位上班。2022年10月20日,其以单位未向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向单位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要求单位安排相关负责人与其交接工作,并与其结算工资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费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要求单位于10月20日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结算工资及赔偿手续,若有延误,工资将结算至办理日止。宏达公司于10月24日收到其通过邮政快递发送的解除通知,后于10月26日,向其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2022年10月14日,你通过电话主动向本公司提出辞职,自2022年10月15日起你再未到岗,未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今。对于你的辞职申请本公司予以准许,并通知你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你未按期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针对上述情况,现向你发出通知如下:1、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2日内到公司依法接收离职交接资料;2、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2日内到公司结算工资,逾期未领取,本公司将直接支付至你本人原工资账号或微信;3、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自行退出所在公司微信办公群。后***向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宏达公司支付:1、2020年7月至2022年9月的***75702.17元;2、2020年7月至2022年9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033.93元:3、2022年10月份工资6088.09元;4、2022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720元:5、经济补偿10678.7元。6、2021年4月30日至2022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6986.28元。2023年2月22日,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环劳人仲案字(2022)第1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宏达公司支付***2022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720元及2020年7月9日至2022年10月13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248.37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202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宏达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以(2023)鲁1002民初167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并入本案审理。 上述事实,有***向本院提交的工资发放流水、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威环劳人仲字(2022)第1101号仲裁裁决书、钉钉考勤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宏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监理日志、复工申请表、离工人员报备登记表、当事人**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或一方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一,本案中,对于***要求宏达公司支付2020年7月至2022年9月的***83717.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加班是用人单位根据生产或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的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内容。劳动者应当对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同时,用工单位对于反驳对方的主张亦负有举证义务。具体到本案,虽然***提供的微信等佐证其工作中有加班的现象,但其工资发放明细中亦有***用的内容等,此前其并未向宏达公司提出异议及主张,结合劳动合同中对于工资发放规定,应视为对宏达公司发放***数额的认可,综合以上分析认证,现其仅仅以钉钉打卡为依据,再行向宏达公司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要求宏达公司支付其2022年6月至2022年9月的降温防暑费72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发放标准,***在仲裁部门及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均主张按照180元每月计算,庭审中,又称其系室外作业,应按300元每月计算,其变更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仍按照每月180元标准计算;对于该费用宏达公司是否支付,本院认为,结合宏达公司提供的银行发放凭证,可以证明宏达公司已于每年1月将该费用以高温及暖气费补贴予以发放,故***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要求宏达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7月至2022年9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248.37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结合***的职业特点、工作性质、工作岗位及宏达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记录,其在每年春节期间、雨雪天气等情形,存在长时间无建筑施工内容的情况、在2022年的疫情期间,亦无施工内容,而结合其所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其在此期间特别是疫情期间宏达公司亦正常发放工资,作为用工单位的宏达公司据此主张已统筹安排其休假,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对于***要求宏达公司支付其欠付2022年10月的工资2366.43元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10月14日向宏达公司电话提出辞职,10月15日起未再到岗,宏达公司已向***支付该月工资2150.54元,参考***9月的工资收入4290.54元,日志记录等,宏达公司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150.54元,故其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对于***要求宏达公司向其支付2.5个月经济补偿金10678.7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宏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结合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并不存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其要求宏达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达公司的辩称,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互诉原告)山东宏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互诉被告)***支付2020年7月至2022年9月的***83717.33元; 二、被告(互诉原告)山东宏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互诉被告)***支付2022年10月的工资2366.43元; 三、被告(互诉原告)山东宏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互诉被告)***支付2.5个月经济补偿金10678.7元; 四、被告(互诉原告)山东宏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互诉被告)***支付2022年6月至2022年9月的降温防暑费720元; 五、被告(互诉原告)山东宏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互诉被告)***支付2020年7月至2022年9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248.37元。 各案件受理费5元,均由原告(互诉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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