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242号
原告郑州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205号
法定代表人何新会,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丽,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原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飞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中启,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丽、被告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郑州坤业时尚百货商场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2800000元。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协议变更工程总造价为1934484元。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进场施工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5%,水电隐蔽工程、防水工程、入口及门厅工程、泥作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总价的45%;油漆工、地面瓷砖铺贴工程完工,工程整体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45%。2013年3月20日,工程已竣工,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2013年3月25日,双方经过决算,工程总价为2052834元。被告方应支付工程款1950192元,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84724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另根据合同第12条约定,甲方在乙方无违约情况下拒绝或迟延支付乙方工程款,延迟超过30日视为乙方违约,每延迟一日,按照甲方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截止立案之日被告方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6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2950元、退还质保金102642元、违约金56000元,共计2615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1、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2、补充协议1份;3、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1份;4、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1份;5、工程移交证书(复印件)1份;6、工程决算单(复印件)1份;7、汇款单复印件12份(共计1847242元);8、照片打印件24张。
被告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延期交工105天,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25000元,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还应予以赔偿;2、按合同和工程质量保证书的约定,该工程质保期为竣工后2年,没有质量问题才退还质保金,故原告主张退还质保金102642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支持;3、原告违约在先,延期交工105天,且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不予维修,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25000元,被告行使抗辩权于法有据,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扣除应支付的工程款102950元,原告应再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22050元,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02950元不应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举证:1、工程遗留问题物业记录6页;2、通知1份;3、律师函、起诉书、商铺解除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8有异议,认为是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证据1仅能证明现在的状况,不能证明当初交付工程的状况;证据2载明的是2012年7月1日尚锦公司向被告的商户交房,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2012年10月份,不是同一个事情。
根据证据规则及庭审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1、2、3、7,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5、6、8,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2、3,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郑州坤业时尚百货商场的室内装修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各1份。合同约定工程工期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10日,总价款为2800000元;原告进场施工后1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5%,水电隐蔽工程、防水工程、入口及门厅工程、泥作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总价的45%,油漆工、地面瓷砖铺贴工程完工,工程整体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45%。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102642元。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经双方核实,将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934484元。原告施工结束,并在被告验收合格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2013年1月1日,坤业时尚百货试营业。2013年3月25日,经双方决算,工程总价为205283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50192元,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847242元,剩余102950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2950元、退还质保金102642元、违约金56000元,共计2615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飞鹏变更为袁飞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履行了装饰工程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工程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涉案装饰工程质保期为竣工后2年,该条款应为附条件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质保金102642元,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应待履行条件成就后另案解决,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装饰工程的交付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为由主张违约金56000元,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违约在先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因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袁飞鹏变更为袁飞思,故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95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4元,由原告郑州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24元,由被告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唯
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