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与郑州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1636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邮政大厦**。
负责人李岩峰。
委托代理人刘国营,北京市兰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建正东方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占彪。
被告何新会,男,汉族,1960年9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奇萌,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与被告郑州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何新会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马公司、何新会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奇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42779.89元,支付罚息(含复利)2209.56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6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何新会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马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编号:41000312100119050007)。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天马公司授信额度金额计850000元,授信额度存续期12个月,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止。当日,原告与被告天马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41000312100219050007)。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天马公司借款本金金额为850000元,用于企业日常经营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年利率5.5%固定利率,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对于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又与被告何新会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41000312100619050007)。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何新会为保证上述贷款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所发生的利息(包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贷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责任。被告何新会作为上述还款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天马公司、何新会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本身没有异议,以及还款本身也没有异议,由于本案的延期,是国家疫情导致,借款人、公司没有营业收入造成了逾期还款。这属于不可抗力,银行要求在支付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加大了借款人的负累,请求法院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审理疫情的相关规定对该借款予以展期还款以及增加借款人负累的部分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1、原告与天马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41000312100119050007),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天马公司提供85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存续期为12个月,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止,额度存续期内前12个月为分项授信额度使用期,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止。由保证人何新会提供最高额担保。
2、原告与天马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00312100219050007),合同主要约定天马公司向原告贷款850000元,贷款利率采用年利率5.5%固定利率。借款用途:企业日常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充分履行本合同或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有关合同、文件或支用单项下的任何义务或未完全遵守其中的任一规定,且在接到贷款人书面通知后未采取令贷款人满意的补救措施;借款人作为当事人不偿还或表示不偿还与贷款人或第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的任何债务;据贷款人合理的判断,可能发生危机、损害本合同项下贷款人权益的其他事件,例如本合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明显恶化,与借款人经营相关的市场情况或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并将对借款人经营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等。借款人发生本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并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本合同为担保人何新会与邮政银行省直属支行签订的编号41000312100619050007《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担保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3、原告与何新会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1000312100619050007),合同主要约定何新会为上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中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4、2019年5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天马公司发放贷款8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5.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截止到2020年7月6日,被告天马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42779.89元,罚息2209.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然天马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何新会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何新会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本案诉争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何新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相关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642779.89元及罚息(含复利)2209.56元(罚息(含复利)暂计至2020年7月6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何新会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新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郑州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新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小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