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某有限公司;自贡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3民终1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4)川0302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自贡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自贡某甲公司支付上诉人货款3,322,947.19元以及截至2023年4月20日违约金332,294.72元(庭审中明确以一审起诉金额为准),此后的资金占用费以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2023年3月26日、7月27日交付的137.917吨钢材,应认定被上诉人是购买方,并应支付对应价款以及逾期费用。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要求送货并无不当,也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至于案涉工地是否停工,与应要求送货没有关联。即便工地已经停工,极有可能送货是为了备料准备再次开工,一审认定上诉人具有“审慎义务”,该137.917吨钢材交付给案涉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也是应合同约定代理人***的要求送货,至于货物交付后如何使用,是被上诉人的处置权,上诉人无权过问,一审评析为没有尽到审慎义务,是对上诉人关于合同以及常识之外的苛责,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上诉人并没有认可“***已告知2023年所送钢材由荣县某有限公司付款”。至此,一审法院得出“故该部分钢材购买方不应认定为自贡某公司”错误,被上诉人应支付该137.917吨钢材对应的价款573,867.25元,并支付逾期费用137,550.91元。2.关于退还钢材131.605吨价款的认定,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是否含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时按照约定是含税价款,退货时也应按照网上当时的含税价才公平,而一审估价4,800元/吨没有考虑税金,因为被上诉人退货时不能退发票。所以,退货部分不能考虑税金。此部分退货金额应当为504,274元。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钢材数量应为1398.707吨(1260.69吨+137.917吨),累计货款应是7,447,395.79元。一审法院认为“未按期支付钢材款的产品占用费,以本合同标的金额10%的违约金以及资金占用费均系违约金性质”这一评析,上诉人认可,但是,即便放弃占用费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交易标的10%的违约金也不算高。另外,一审法院认定逾期支付款项为冲抵本金,对上诉人极不公平。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交易单价本来就是当时的网上报价,上诉人的正常利润就是合同约定的占用费,一审法院将“占用费、以本合同标的金额10%的违约金”性质上合并认定,并酌情取LPR1.5倍计算,对上诉人很不公平,已经远远背离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上诉人认为至少应当按照10%确定已经欠付金额的违约金,再按照LPR1.5倍计算确定至付清之日的占用费。二、一审法院按照先抵扣货款本金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债务清偿的顺序。在民事债权中,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抵充:首先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次是利息,最后是主债务。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自贡某甲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自贡某甲公司供应钢材共计1260.69吨,事实清楚,该部分货款金额6,873,528.54元也是清楚的。2.一审关于137.917吨钢材的事实认定清楚,因为从钢材的供应时间、自贡某甲公司的停工退场时间、上诉人在一审的当庭陈述等均可证明自贡某甲公司不是该部分钢材的购买方。3.关于退还钢材131.605吨的价款,自贡某甲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手写部分是按均价5,452.20元进行计算的,这是双方当时合意认可的。一审按当时市场价格认定4,800元/吨明显价格过低。从交易时间上看,退货的钢材也是后面送的钢材,其价格是可以确定的,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按均价5,454.20元或者按最后送货的价格进行计算退货款。4.关于自贡某甲公司已付价款,自贡某甲公司对***、周某已经支付4,628,772.60元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未认定以房抵债部分属事实不清。因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奉某已出具《以房抵债确认单》,自贡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某乙公司)已向奉某出具了收条,抵账已经完成,只是奉某未去办理备案合同等相关手续。上诉人可以以买卖合同纠纷向自贡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如果不认定,上诉人方可双重收益,对自贡某甲公司不公平。因此,应当扣减钢材款金额。5.关于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均属于违约金性质是正确的,但1年期LPR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费明显过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约定为按1年期LPR的1.3-1.5倍计算,但根据全国恒大公司已经破产和本项目已经停工等实际情况,自贡市某公司也受损严重,一审法院按区间最高的1年期LPR1.5倍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低。关于抵偿本金和利息的顺序,因为实际施工人***告知与上诉人达成的付款意思均为支付本金,一审关于抵偿顺序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成都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70,576.96元、资金占用费2,422,554.42元、违约金899,929.96元(合计6,593,061.34元),并以3,270,576.96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0日起,按照4倍LPR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本金付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4月1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就自贡某未来城2期23-25#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线材、三级和四级螺纹钢、冷轧带肋钢筋;供销钢材数量由需方按施工图预算确定大约2400吨,金额预计为1,200万元;送货当天协商定价具体价格以每次送货单双方签字确认的价格为准(此价格含送到项目工地的运输费,但不包括到项目工地后的卸车费,到项目工地的卸车费由需方负责);交货地点为自贡某未来城2期,需方指定龚某甲收货人,负责对每批货物数量、质量进行验收,并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结算方式及期限:按需方签收确认的送货单价为结算单价,货到工地后3个工作日付清货款,如未付则从货到工地起每天每吨收取产品占用费4元,直至货款付清为准。供方每月20日之前向需方出具此前的所有发票,20日之后则次月20日前出具此前所有发票(国家税率调整为准);付款方式:网银对公支付;违约责任:如需方不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向需方供货,并按未付款钢材以每吨每天4元计取产品占用费最长垫款期限不超过45天(产品占用费计取时间从该批货到项目时直至付清货款时累计计算)。如45天还未付清全部货款则产品占用费为每天每吨5元收取,直至付清为止。产品占用费不提供增值税发票,只提供收据。供需双方应诚信履约如有违反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以本合同标的金额的10%的违约金。该合同除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外,梁某某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赖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向自贡某未来城2期供应钢材307.124吨,送货单金额合计1,551,903.8元,龚某某在前述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供应钢材1260.69吨,送货金额合计6,873,528.54元,龚某某在前述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11月30日,***还原告钢材131.59吨。2023年3月26日、7月27日原告再次向案涉工地供应钢材137.917吨,送货金额合计573,867.255元,龚某某在前述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还向被告发送《成都某有限公司送货清单》一份,载明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1260.69吨,金额合计6,873,528.5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3,084,833.64元的发票。对2021年4月14日供应钢材货款,何某以个人付款、委托第三方付款等方式向***支付了款项,原告与何某另就供货情况、付款情况等通过微信方式进行了对账。还查明,因恒大集团资金短缺,案涉项目停工,通知被告于2021年11月15日前全部退场。***于2021年4月29日至2023年1月21日期间以个人账户向付款共计4,028,722.60元。周周某2023年4月19日、2023年4月20日向***付款600,000元。因不能付清货款,原、被告与某乙公司协商,以自贡某未来城1期15#1202、1902号房作价767,144元抵偿账款,自贡某乙公司向奉某(***之妻)出具房款收据,原告认可商定抵房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因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及占用费,致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货物范围认定问题;2.被告的已付款金额认定问题;3.退货钢材价值认定问题;4.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含产品占用费)、违约金计算问题。 关于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货物范围认定问题。一是2021年4月14日龚某某所收钢材。结合在案证据,原告不仅收取了何某所付款项,亦与何某就该日所送货物的供货情况、付款情况等通过微信方式进行了对账,且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成都某有限公司送货清单》亦未将该日所送钢材列明,故应当认定原告已与***、何某协商一致,认可该日所送钢材货款支付主体并非被告;二是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龚某某确认收取的1260.69吨钢材,被告对该部分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三是2023年3月26日、7月27日原告供应的137.917吨钢材。因案涉项目于2021年9月即已停工,直至2023年***再次要求原告送货,原告应当对此具有审慎义务,与合同相对方即被告进行确认是否按原合同履行;同时,原告认可***知2023年所送钢材由荣县某有限公司付款,故该部分钢材购买方不应认定为被告。综上,被告应承担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8月20日原告所送1260.69吨钢材对应货款。该部分货款为6,873,528.54元,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已付款金额认定问题。一是现金部分。结合原告制作的《自贡某甲公司购货清单以及资金占用费明细表》,原告认可周周某2023年4月19日、2023年4月20日向梁某某所付600,000元系代***支付钢材款,故***、周某某向梁某某所付款项均应视为被告所付,金额为4,028,722.60元+600,000元=4,628,722.60元;二是以房抵债部分。结合现有证据,除有奉某出具的《以房抵账确认单》、自贡某乙公司向奉某具的收据(电子版)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自贡某乙公司与奉某建立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更无证据证明所涉商品房已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从三方债权债务角度,三方即便达成以房抵债的口头协议,自贡某甲公司依然有义务督促或协助完善相关以房抵债的手续,故该院难以认定以房抵债行为已经完成,该部分房屋价款不能认定为被告已支付。综上,被告付款金额应认定为4,628,722.60元。 关于退货钢材价值认定问题。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退还原告钢材131.59吨,原告方出具的收据仅记载了钢材吨数,并未列明钢材厂家及型号,现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退货钢材的约定价值。原告主张抵款504,274元,经核算其单价仅为504,274元÷131.59吨≈3,832.16元/吨,与当时的钢材价格存在较大出入,故该金额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而被告主张按送货钢材购置均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钢材市场价格波动较大,该种计算方式亦不公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当时的钢材市场价格,酌定按4,800元/吨计算,为131.59吨x4,800元/吨=631,63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含产品占用费)、违约金计算问题。首先,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未按期支付钢材款的产品占用费、以本合同标的金额的10%的违约金以及资金占用费均系违约金性质,即被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抗辩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案涉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被告所欠货款的实际情况,该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认为因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已付款及退货对应货款均为支付货款本金,截至目前被告欠付货款本金金额为1,613,173.94元,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11月30日退还原告钢材起以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按当时的1.5倍1年期LPR(为1.5×3.85%=5.775%)分段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即以2,513,173.9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2023年1月20日止;以2,213,173.9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2023年4月18日止;以1,713,173.9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2023年4月19日止;以1,613,173.9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2023年4月20日止;自2023年4月21日起以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经计算,截至2023年4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99,536.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自贡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货款1,613,173.94元以及截至2023年4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199,536.84元,此后的资金占用费以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51.40元,由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28,975.70元,被告自贡某公司负担28,975.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成都某有限公司供应钢材1260.69吨货款总金额6,873,528.54元,2021年11月30日自贡某甲公司退还131.59吨钢材后,截至2023年1月20日,自贡某甲公司尚欠货款2,513,173.94元;案外人***2023年1月21日支付30万元,尚欠货款2,213,173.94元;2023年4月19日案外人周某某代为支付50万元,尚欠货款1,713,173.94元;2023年4月20日案外人周某某代为支付10万元,尚欠货款1,613,173.94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2023年3月26日、7月27日供应的案涉137.917吨钢材的付款主体如何确定;2.案涉退还131.59吨钢材的单价及以房抵债如何认定。3.一审认定逾期支付款项冲抵本金及本案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如何认定。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成都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自贡市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2023年3月26日、7月27日供应的案涉137.917吨钢材的付款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因恒大集团资金链问题,案涉项目于2021年9月已停工,自贡某乙公司已通知自贡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前全部退场,可知自贡某甲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并使用该部分钢材。其次,自2021年8月20日供货后直至2023年3月***要求送货,期间双方未产生任何交易,合同处于停滞状态,且因自贡某甲公司无法付款于2021年11月30日退还钢材131.59吨,成都某有限公司对于再次供货的要求应对供货的对象负有甄别和审慎义务。最后,成都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庭审认可***023年要求送货时已经告知其“自贡某甲公司付不出来钱,由荣县某公司进行付钱。”因此,可以推定2023年3月26日、7月27日两次向案涉工地供应钢材137.917吨,系成都某有限公司在明知且认可交易对象并非自贡某甲公司的情况下仍进行的供货,自贡某甲公司不是该部分钢材的付款主体,成都某有限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因此,一审认定自贡某甲公司并非该部分钢材的付款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案涉退还131.59吨钢材的单价及以房抵债如何认定的问题。2021年11月30日自贡某甲公司退还成都某有限公司钢材131.59吨,因收据未载明退货钢材的型号规格及单价,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退货钢材的约定价格。成都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货物交付给自贡某甲公司时是按照约定含税价款,退货时也应按照网上当时的含税价,自贡某甲公司主张按照送货钢材均价计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钢材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双方主张的计算方式均不公平及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当时的钢材市场价格,酌定按4,800元/吨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以房抵债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虽然自贡某甲公司提出以自贡某乙公司修建的房屋折抵了部分货款,但房屋所有权并非属于自贡某甲公司,涉及自贡某甲公司与自贡某乙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且除《以房抵账确认单》及自贡某乙公司出具的电子版收据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所涉商品房已经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以房抵债的行为实际并未完成,该部分房屋价款不能认定为自贡某甲公司已经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对以房抵债部分未予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认定逾期支付款项冲抵本金及本案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如需方不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向需方供货,并按未付款钢材以每吨每天4元计取产品占用费最长垫款期限不超过45天。如45天还未付清全部货款则产品占用费为每天每吨5元收取,直至付清为止。供需双方应诚信履约如有违反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以本合同标的金额的10%的违约金”等内容可知,双方在合同中系对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功能制度与性质并不相同。利息属于本金的孳息,往往作为资金所有者因出借资金而取得的报酬,在性质上属于从债务,在债权发生的时候即产生;而违约金系基于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具有补偿守约方损失及惩罚违约方的效果,其独立于主债务,在一方违约时产生。本院认为,当事人未约定债务冲抵顺序时,应当严格区分违约金与利息。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货物和支付货款为买卖双方的主合同义务,应当优先履行,在买受人所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逾期支付款项应当优先冲抵货款本金,再冲抵违约金。故一审法院认定逾期支付款项优先冲抵货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成都某有限公司上诉人主张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先息后本进行计算,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成都某有限公司主张未按期支付钢材款的产品占用费、以本合同标的金额的10%的违约金以及资金占用费均系违约金性质,即自贡某甲公司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并将资金占用费酌情调整为当时的1.5倍1年期LPR,自2021年11月30日退还钢材之日起以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计算基数分段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违约金规定的目的和初衷在于以补偿为原则,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惩罚违约方,在兼顾实际损失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的情况下,可酌情调整。一审法院进行了综合衡量并作出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成都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2.78元,由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