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

赵正、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民终1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元江、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工业园区1号路。
法定代表人:郭明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上诉人**男因与上诉人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河钢结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204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男上诉并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9)豫0204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信河钢结构公司向**男支付拖欠款项765791.28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1、信河钢结构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写明其承诺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在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每笔付款后一日内按比例给付**男应得款项。信河钢结构公司特别承诺于工程完工结算付款之前给付清(完工结算完成业主付至结算款项的95%)**男应得所有款项。该条写明的是完工结算之前,而不是之时。根据承诺书信河钢结构公司在完工结算之前应当付清**男应得款项1015791.28元。2、项目合作协议及承诺书写有信河钢结构公司完成目标,**男奖励信河钢结构公司7万元,奖励信河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5万元-10万元,但一审判决认为工程完工即是完成目标是错误的,背离**男的真实意思表示。**男所称的完成目标是指工程完工没有出现问题且所有的工程款项应当收回的目标。信河钢结构公司明显是没有完成**男要求的目标,**男不应该给信河钢结构公司任何奖励。3、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信河钢结构公司应按照之前协议履行对**男的约定付款,否则视为信河钢结构公司违约,**男将不再履行对信河钢结构公司叁拾万元的补偿费用,协议作废。**男没有全部拿到应得款项即1015791.28元,一审判决就予全部扣除补偿费用30万元,显失公平。
信河钢结构公司上诉并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9)豫0204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1、双方于2017年5月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是无效协议。根据**男当庭在发问阶段的陈述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履约保证金缴纳证明”可以证明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余热回收节能综合利用项目安装工程总造价为3929万元,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造价为1586万元的山上部分的工程包给了**男,**男又将其中造价为419万元的工程转包给了信河钢结构公司,造价为1166万元的工程转包给扬州市新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男为了规避工程非法转包这一事实而采用了让信河钢结构公司与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然后**男再与信河钢结构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男利用《项目合作协议》变相收取25%的固定工程转包费,其行为明显是规避法律行为,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是无效协议。《项目合作协议》第6条的约定不论项目是否盈利,**男都要收取固定工程回款的25%,这是典型的“保底条款”,在法律上保底条款没有约束力。2、不包括公司应当缴纳的税款及公司的运营费用,项目现共计亏损1218239元,**男没有履行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因为其错误决策给项目工程造成了巨大亏损,**男应当承担亏损的责任。
**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信河钢结构公司向**男支付所欠款项765791.2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信河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是无效协议,协议书第6条是无效条款;2、请求依法判令**男返还其取得的30万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7日,**男(甲方)与信河钢结构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决定合作施工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余热发电工程项目。合作项目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内山上工作部分,乙方委托**男代表乙方与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月底前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范围为山上工段钢构配制安装及防腐防火工作。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负责项目开发、协调及回收工程款,乙方负责工程全面实施。协议第4条约定,完成目标,甲方奖励乙方工程总额的2%工程款(约7万元)。协议第6条约定,前期费用双方按责权各自负担,乙方分包工程回款甲方应得25%,乙方应得75%(预计本年度11月中旬完工并将机组移交业主,乙方应资料手续报验齐全),质保金5%双方按比例各自负担。协议第7条约定,所有税金、财务费用由乙方负责。2017年5月31日,信河钢结构公司与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合同》,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余热回收节能综合利用项目安装工程山上部分钢结构制安防腐防火工程分包给信河钢结构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总价4196427.82元。信河钢结构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需向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缴纳10万元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2017年5月31日,河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履约保证金缴纳证明一份,证明**男交来钢构分包合同保证金10万元。2017年7月24日,信河钢结构公司给**男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根据2017年5月7日**男与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共同出资承接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福佳大化项目部分工程,合同工程款4196427.816元,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得3180636.54元,**男应得1015791.28元。为确保**男利益,信河钢结构公司承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每笔付款后一日内按比例给付**男应得款项,信河钢结构公司特别承诺于工程完工结算付款之前(完工结算完成业主付至结算款项的95%)给付清**男应得所有款项。**男在该承诺书上注明,完成目标,**男奖励郭(信河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明伟)个人5万元-1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工程于2017年年底完工。2017年12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的大连福佳大化余热发电项目,因工程中出现诸多不可预见因素(签合同时未能明确或费用超预算等),**男为此答应工程结算付款时从**男应得费用中扣除人民币30万元补偿乙方工程开支。信河钢结构公司应按之前协议认真履行对**男的约定付款,否则,视为信河钢结构公司违约,**男不再履行对信河钢结构公司30万元的补偿费用,此协议相应作废。一审另查明,截止庭审当日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信河钢结构公司工程款2783762.1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男、信河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承诺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依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承诺书》,本案所涉工程信河钢结构公司在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每笔付款后一日内按比例给付**男应得款项,信河钢结构公司特别承诺于工程完工,业主付至结算款项的95%时,信河钢结构公司应给付**男所有款项。**男在《项目合作协议》及《承诺书》上写明信河钢结构公司完成目标,**男应奖励信河钢结构公司约7万元、奖励信河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5万元-10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男同意工程结算付款时从**男应得费用中扣除30万元补偿信河钢结构公司。信河钢结构公司与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总价4196427.82元,现信河钢结构公司共收到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83762.13元,未达到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的业主付至结算款项95%的标准,按照《项目合作协议》及《承诺书》约定,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一日内应按25%的比例给付原告应得款项,目前信河钢结构公司收到工程款2783762.13元,信河钢结构公司应给付**男工程款695940.5元,扣除信河钢结构公司已付30万元、**男同意补偿30万元及**男奖励信河钢结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款项后,按目前信河钢结构公司收到的工程款的数额,信河钢结构公司不应再向**男支付款项,故对**男要求信河钢结构公司支付所欠款项765791.2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男可待信河钢结构公司得到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后再向信河钢结构公司主张。关于信河钢结构公司反诉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是无效协议,协议书第6条是无效条款;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其取得的3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男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458元,保全费4348元,由**男承担;反诉费2900元,由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男、信河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承诺书》、《补充协议》等一系列协议可知,案涉工程是由**男主导,双方合作承包施工,且双方对风险承担、利润分配约定明确,且**男一审期间亦举证证明了其实际投资,双方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后来的《承诺书》、《补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一审法院未支持信河钢结构公司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信河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由**男主导,协议第二条约定**男负责项目开发、协议及回收工程,现工程已完工,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男应承担责任。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男亦认可工程中出现诸多不可预见因素(签合同时未能明确或费用超预算等),**男同意从其应得费用中补偿信河钢结构公司30万元,现工程已完工应视为已达到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完成目标”,考虑到**男应承担信河钢结构公司不能及时回收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计算**男应得的工程款时应扣除**男同意补偿信河钢结构公司30万元、奖励信河钢结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款项并无明显不妥之处。**男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男认为信河钢结构公司应当付清**男应得款项1015791.28元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工程付款节点的一般习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男、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8元,由**男、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