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兰考县包公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202执3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246号。
委托代理人:张炳丽、徐鑫,系该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兰考县包公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兰考县东坝头乡长胜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兰考大象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东坝头乡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工业园区1号路。
法定代表人:郭明伟。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性,1964年0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郝某某,女性,1963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李某某,女性,1992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性,1968年0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毛某某,男性,1973年0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执行人:宋某某,男性,1967年0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执行人:张某某,女性,1972年11月0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张某某,女性,1974年0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执行人:叶某,女性,1969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兰考县包公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兰考大象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李某某、郝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毛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叶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202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生效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兰考县包公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借款本息2292903.92元(其中本金2270000元、截至2019年9月10日的利息、复利22903.92元)以及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7‰计付罚息、复利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兰考大象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李某某、郝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毛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叶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3元和保全费5000元,共计30143元由被告兰考县包公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兰考大象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李某某、郝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毛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叶某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450494元银行存款,已扣划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2.经向开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
4.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股权)、到期债务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履行法院生效文书,被执行人未按时到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能处置的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栗庆平
审判员  万朝阳
审判员  李一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士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