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02民初2199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北关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冯建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艳,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开封市余胜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西柳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刘浩余,经理。
第三人: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工业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郭明伟,经理。
第三人:开封市振兴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西柳林村。
法定代表人:刘武军,经理。
第三人:刘浩余,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第三人:黄芸,女,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刘浩余之妻。
第三人:张红玲,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与被告开封市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诚开发公司)、第三人开封市余胜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余胜化工公司)、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河钢结构公司)、开封市振兴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空分公司)、刘浩余、黄芸、张红玲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5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然、被告锦诚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艳、汪飞到庭参加诉讼,六名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对本院判决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诉本案六名第三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曾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不应成为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一、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存在抽逃出资不能成立。从信河钢结构公司的工商登记可以看出,原告的出资已经实际到位,并进行了验资,截止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信河公司的注册资金已被原告通过抽逃的方式占有。二、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2019年9月4日,执行局法官询问原告并制作了笔录,责令原告七天内提供相关证据,但不待举证期限届满、又未进行听证,就于2019年9月4日当日作出(2019)豫0202执恢284号之一执行裁定,剥夺了原告的举证、答辩、辩论的权利,程序违法。综上,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显然错误,不能成立。
被告锦诚开发公司辩称:执行裁定书认定***抽逃出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锦诚开发公司申请执行余胜化工公司、信河钢结构公司、振兴空分公司、刘浩余、黄芸、张红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锦诚开发公司关于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经审查后,认为锦诚开发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豫0202执恢2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为被执行人;二、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680万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相同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同价值的财产。
信河钢结构公司于2006年6月7日成立,经营状态至本案开庭时为存续状态,注册资本1600万元,实缴资本1600万元。***为信河钢结构公司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额8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6年9月8日,持股比例为50%。
信河钢结构公司曾于2013年7月18日实收新增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公司股东***、郭明伟各认缴新增注册资本500万元,均以货币形式交至信河钢结构公司的6000901100010账号内。新增注册资本后,信河钢结构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和实收注册资本均为136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50%即680万元。
信河钢结构公司的6000901100010账号在收到***、郭明伟的认缴资本1000万元后,于次日即2013年7月19日将该款转至本公司的5003396800012账户内;当日,信河钢结构公司又向开封华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
开封华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信河钢结构公司的1000万元后,该账户余额为********.69元。此后,开封华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7月23日分三笔向王予红名下账户转账共计900万元。开封华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王予红,法定代表人系***,***与王予红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2019年9月4日***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其负责开封华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面工作,开封华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信河钢结构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和经济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信河钢结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2019)豫0202执恢2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交的豫泰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信河钢结构公司的验资报告、开封华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本院对***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设立和存续的重要原则之一。2013年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均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信河钢结构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经查,***与另一个股东郭明伟在2013年7月18日各自出资500万元作为信河钢结构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经验资后,该1000万元在第二天就转入了***负责的开封华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2号和法释〔2011〕3号司法解释均有关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抽逃出资的规定,依据该规定内容,因***自认信河钢结构公司与开封华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业务来往和经济纠纷,且未能举证证明该出资款转入开封华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正当理由,故应认定***将个人出资款从信河钢结构公司转出的行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情形,构成抽逃出资。本院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诉称裁定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本院是在告知***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将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根据***辩解未抽逃出资的意见,给予了***七天的举证时限,并不是为追加***为被执行人而给的举证期限;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非所有案件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事项都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故***诉称本院裁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综上,***要求确认不应成为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霞
审 判 员 司文娟
人民陪审员 王松灿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锦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