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开封华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4823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7858234。
负责人:张彦涛,行长。
住所: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冰、杨冬丽,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华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仲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881977521。
住所: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8年8月12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11293006P。
住所: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微,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明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89184803Q。
住所: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8年8月12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仲华,男,汉族,1969年2月20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8年8月12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68年8月12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诉被告开封华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建筑”)、开封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河公司”)、梁仲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冰、杨冬丽,被告华博建筑、信河公司、梁仲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华博建筑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20第02303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博建筑提供2250000元的人民币借款,还款期限为2021年7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7.25%,罚息利率10.875%。原告与被告华东公司、信河公司、梁仲华、***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东公司、信河公司、梁仲华、***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华博建筑提供了贷款,但华博建筑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华博建筑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合计2275357.7元(其中本金2250000元及截止2021年8月21日的罚息25357.7元,自2021年7月21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875%计付罚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华东房公司、信河公司、梁仲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被告华博建筑、华东公司、信河公司、梁仲华、***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对罚息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博建筑签订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20第02303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博建筑提供2250000元的人民币借款,还款期限为2021年7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7.25%,罚息利率10.875%。原告与被告华东公司、信河公司、梁仲华、***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东公司、信河公司、梁仲华、***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博建筑提供了贷款2250000元,被告华博建筑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现下欠借款本金2250000元,2021年8月21日前的罚息25357.70元及2021年8月22日起的罚息、复利。
本院认为:被告华博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被告华东公司、信河公司、梁仲华、***为被告华博建筑担保,有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证,上述合同均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华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00元,截止2021年8月21日前的罚息、复利25357.70元及2021年8月22日以后的罚息、复利(以22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0.875‰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开封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梁仲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01.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开封华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红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