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

***、开封市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2民终38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北关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冯建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岷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芸,女,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工业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郭明伟,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红玲,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开封市振兴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西柳林村。
法定代表人:刘武军,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浩余,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开封市余胜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西柳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刘浩余,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芸、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张红玲、开封市振兴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刘浩余、开封市余胜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9)豫0202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向***邮寄送达了催交诉讼费用通知书,***于2021年9月3日收到该邮件,但***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交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李曼曼
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天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