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

**、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辖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圣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飒爽,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工业园区1号路。
法定代表人:郭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男因与被上诉人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6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男上诉称,一、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大连开发区大孤山石化产业园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选择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案外人即工程总包单位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与本案具有紧密的牵连。故,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提供便利,有利于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具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男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确认合同履行地。双方在《项目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来确认管辖地法院。**男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和答辩人所在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二、**男于2019年就本案已经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也提起了反诉,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已经审结。本案双方以实际行为共同选择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权法院。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是双方约定的管辖权法院。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男的上诉,将本案移送到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陈述及案涉《项目合作协议》,可以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男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合作款及利息,该项诉讼请求指向的是被上诉人支付货币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上诉人居住地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本案中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不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凯
审 判 员  殷传茂
审 判 员  魏久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巍
书 记 员  李玉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