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

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及某某借款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杞执异字第12号
异议人开封市鼓楼区华梅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地址:开封市鼓楼区五一路62号。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地址:杞县金城大道西段路南。
被执行人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地址:开封市重工路6号
被执行人***,男,1971年4月26日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开封信河膨胀节钢结构有限公司及***借款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了异议。异议人称2014年3月18日,其与***签订租赁协议,异议人租***位于开封市鼓楼区五一路62号门面楼一栋,异议人一次性支付***六年租赁费220万元,租赁至2020年3月19日。本院的(2015)杞法执字第702号公告责令异议人在2017年3月3日前将存放在该房产内的财物迁出,该公告明显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本院(2015)杞法执字第702号公告。
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称其已租赁本院(2015)杞法执字第702号公告限期异议人迁出的房屋,但异议人仅提供了一份***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收款条,未提供书面租赁合同,异议人与***间的租赁关系不能确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开封市鼓楼区华梅大酒店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