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州凯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州凯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5民终1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州凯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永兴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11日出生,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2月17日出生,住宜都市。
原审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大八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4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河南省中州凯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凯如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凯如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用的劳动报酬由***个人承担,河南凯如路桥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河南凯如路桥公司与***关于《王家畈MK70+183.5主线桥、MK70+480主线桥下部结构劳务协作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劳务款项均已结清,河南凯如路桥公司不欠郑方娅工程队任何费用。且在一审庭审中,河南凯如路桥公司出具了***于2015年5月25日开具的结清款项证明,一审不予认定该证据,损害了河南凯如路桥公司的利益。2、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案应中止审理,报送公安部门对***进行刑事调查之后再进行本案审理。
***辩称,***于2015年5月23日在宜都市劳动监察局向***出具了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欠付工资6500元的欠条,该欠条合法有效。河南凯如路桥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因其未督促***支付农民工工资,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是否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决定是否立案侦查,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交二公局述称,***出具欠条的行为与中交二公局无关。中交二公局在合同范围内已经全面履行了义务。对于河南凯如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凯如路桥公司、中交二公局、***连带支付所欠**用工资6500元;2、由河南凯如路桥公司、中交二公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河南凯如路桥公司委托***与宜张高速公路第二标段中交二公局项目经理部签订《王家畈MK70+183.5主线桥、MK70+480主线桥下部结构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由河南凯如路桥公司负责宜张高速公路***MK70+183.5主线桥、MK70+480主线桥所属的基础与下部结构的施工,明确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后***与***之间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负责王畈互通主线桥底系梁、至柱、盖梁工程的施工,***按照完成工程量及时支付劳务费用。2015年3月10日,***与***之间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协议书》的签订人变更为***与***签订,《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由***承继。2015年5月23日,***在宜都市劳动监察局出具欠***宜张高速******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6500元的欠条。
同时认定事实:郑方娅系王畈互通主线桥底系梁、至柱、盖梁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负责组织生产,***负责后勤保障。***系受**娅雇请从事施工的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用所持的工资欠条是***的个人行为还是从事劳务的合同行为?2、河南凯如路桥公司与***之间是否系发包关系?3、中交二公局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对焦点一:***雇请***从事宜张高速公路王畈互通主线桥底系梁、至柱、盖梁工程的施工,***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按照指示完成了工作任务,***应当向***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向***出具宜张高速******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欠条,是基于***提供了劳务后未及时领取劳务报酬而出具的,欠条内容合法有效,中交二公局、河南凯如路桥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用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已实际发放,因此,***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向**用支付6500元劳务报酬。对焦点二:关于河南凯如路桥公司与***之间是否系发包关系的问题。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宋军伟受河南凯如路桥公司的委托,负责与宜张高速公路第二标段中交二公局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工程款的结算、借贷等相关事宜,***就该工程的施工与***、***分别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河南凯如路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河南凯如路桥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河南凯如路桥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河南凯如路桥公司作为宜张高速公路***MK70+183.5主线桥、MK70+480主线桥所属的基础与下部结构工程的分包人,违反规定将王畈互通主线桥底系梁、至柱、盖梁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应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虽然是***依其与河南凯如路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负责工程的施工,但2015年3月10日***与***之间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协议书》的签订人变更为***与***签订,《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由***承继,因此,***出具欠**用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欠条并无不当,对于河南凯如路桥公司辩称其于2015年3月10日才与***签订劳务协议,2015年3月10日前***出具的欠条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焦点三:关于中交二公局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交二公局作为宜张高速公路***MK70+183.5主线桥、MK70+480主线桥所属的基础与下部结构工程的发包人,其与具备建筑资质的河南凯如路桥公司签订《王家畈MK70+183.5主线桥、MK70+480主线桥下部结构劳务协作合同》,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交二公局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河南凯如路桥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且对于河南凯如路桥公司向其报送的所有农民工的工资都已代付完毕。因此,本案中,对于***拖欠的***的工资,中交二公局不需要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欠***劳动报酬6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河南省中州凯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河南凯如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出具的《证明》一张,《工资表》两张。为证明***2015年3月10日之前的行为均属个人行为,与河南凯如路桥公司无关。**用不在《工资表》里,即不在工地做工,不存在拖欠工资。**用质证称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工资表》是复印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中交二公局认为***未到庭,《证明》的内容无法核实。《工资表》两张,仅对其中有签字的一张认可,未签字的不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审新证据”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工资表》在一审中已经举证,并且经过质证,亦不能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郑方娅提供劳务,***应当及时结算报酬。根据***提交的***所书写的工资《欠条》,能够证明***欠付**用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6500元。河南凯如路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没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仍与***、***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将施工工程违法进行分包,对**用工资被拖欠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人未到庭,河南凯如路桥公司也没有证据能够推翻上述《欠条》内容的真实性。其虽提交有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宜张高速***主线桥工程帐已全部结清”之证明,但从一审庭审笔录上看,河南凯如路桥公司并未将该《证明》作为证据提交,也未经过质证,且该《证明》内容也不能证明***与***等务工人员的工资也已全部结清。综上,河南凯如路桥公司主张**用的工资已结清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
2、河南凯如路桥公司上诉称***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目前下落不明,即便***涉嫌刑事犯罪,也不影响本案中***依据《欠条》提起民事诉讼追偿劳动报酬,即本案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中止诉讼”之规定。
综上,河南凯如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中州凯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