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创恒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嘉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8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5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创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2号院附2号2号楼1单元7层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嘉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萌,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创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嘉地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东方嘉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342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科技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科技公司与实业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南阳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一级、二级中心平台软硬件供货)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但实业公司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因此,科技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实业公司立即支付科技公司剩余工程款等。
一审法院向实业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设备设施安装覆盖了整个河南省南阳市城区,即卧龙区和宛城区,故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和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据此,实业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科技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实业公司给付工程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附则第9.3条约定:……协商未果未达成书面补充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审原告为科技公司,科技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双方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实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实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合同书》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实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实业公司的上诉,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科技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实业公司立即支付科技公司剩余工程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书》第九条“附则”中约定:“9.3本合同条款未尽事宜,双方将友好协商解决,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记录在案并由双方盖章予以确认,作为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商未果未达成书面补充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科技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郑州创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琳
审 判 员 *险峰
代理审判员 何 京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成微
书 记 员 刁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