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22民初8号
原告:卢氏县金圣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南省卢氏县城关镇翰林路住建局3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氏县金圣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45197.25元;2、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渭南市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1779.50元*2倍,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生活费1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不服潼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5日做出的潼劳人仲案字【2019】07号仲裁裁决书,主要理由为一、被告要求停工留薪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被告受伤后,原告积极配合其予以治疗,并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生活费,被告出院后未向原告请病假,也无业务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停工修养的证明,因此仲裁机构裁决的停工留薪待遇不当。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渭南市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三、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累计向被告支付生活费11000元,有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该部分款项应当在赔偿金中予以扣除。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己的受伤属于工伤双方已无异议。现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原告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242.6元,伙食补助1450元,护理费10981.9元,食宿费4350元,交通费1000元,工资福利6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197.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97.25元,以上共计23441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的转款记录真实,但不足以证明所转款项的用途。***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真实,但无相关的医疗治疗证明,对此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原告卢氏县金圣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潼金公司麻峪3号斜坡道金圣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扒渣工作。2018年12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被原告工作人员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计29天,2019年1月18日出院。2019年5月29日,被告***被潼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27日经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渭劳鉴【2019】23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九级伤残,无需护理依赖。***住院期间医疗费生活费已由原告支付。双方明确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5月。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保手续。统计部门公布的2018年渭南市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年平均工资为60263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已被确认为工伤,伤残九级无需护理依赖,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义务。因被告未曾为原告办理社保,故其应承担被告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入职时间短,并无完整系统的工资记录,故对其工伤保险待遇的核算标准应按照渭南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0263元的标准核算。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0263/12*9=45619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0263/12*9=45197.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0263/12*9=45197.25元。依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分类目录(试行)》对于胫骨骨折S82.3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但原被告已于2019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60263/12*6=30131.50元。因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生活费,故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赔偿事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氏县金圣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13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9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197.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97.25元,合计共165723.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史新会
人民陪审员兰利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