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金圣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卢氏县金圣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176号
原告卢氏县金圣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卢氏县城建局后院。
法定代表人莫留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建设、宋青苗,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卢氏县金圣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工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圣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青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圣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腊月,被告到阳平曹桐沟1850坑口从事采矿工作,2014年8月21日15时被告在工作时,右眼被石块打伤,先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所在工地支付。曹桐沟1850坑口系程某某承包,由程某某和刘某某共同经营。被告***在受刘某某雇佣从事工作时受伤,应由被告的雇主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380-1号仲裁裁决书,却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属错误。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2013年农历12月,我到原告坑口从事采矿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刘某某和程某某代表原告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圣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380-1号仲裁裁决书,以此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处理,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2、原告金圣工程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施工队管理协议、安全生产责任书,原告金圣工程公司与程某某签订的委托书,刘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以此证明程某某只是挂靠在原告金圣工程公司名下,1850坑口实际由刘某某和程某某共同经营。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李某某、阴某某出庭陈述,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所作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互相印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阳平镇1850坑口的所有权归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坑口承包给原告。2013年12月20日,原告又与程某某、刘某某二人签订“施工队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程某某、刘某某带领的施工队编为“原告驻秦岭矿业采二1850施工队”,由程某某、刘某某带领施工队在该坑口施工生产。合同还约定程某某、刘某某带领的施工队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施工生产中发生安全事故由程某某、刘某某自行负责。协议有效期为一年。
2014年2月17日,被告经坑口工人李某某介绍到该坑口提供劳务,负责装载废渣,程某某和刘某某按坑口效益给被告发放工资,平日接受刘某某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并遵守刘某某制定的上下班时间等制度。同年8月21日,被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右眼被石块砸伤。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享受工伤待遇。2014年11月11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380-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2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承包阳平镇1850坑口后,又与程某某、刘某某签订“施工队管理协议”,约定该坑口由程某某和刘某某组织施工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到坑口向程某某、刘某某提供劳务,刘某某、程某某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接受刘某某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并遵守刘某某制定的上下班时间等制度,被告与刘某某、程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氏县金圣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