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冀0825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下甸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5000952167D。
法定代表人赵小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相清,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韩贺林,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员,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执行人******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城关镇柳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76782243XF。
法定代表人卢帅龙,经理。
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隆人社劳监处决字(2020)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隆人社劳监处决字(2020)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拖欠劳动者工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二项、第二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支付拖欠劳动者的工资103602.00元,并按拖欠数额50%标准加付赔偿金51801.00元,计155403.00元”的处理决定。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限期十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隆人社劳监处决字(2020)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内容。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隆人社劳监处决字(2020)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俊平
审判员 孙海宇
审判员 王国清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俊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