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4民初311号
原告:******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城关镇翰林路住建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76782243XF。
法定代表人:卢帅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伊光,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洪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城君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676711523B。
法定代表人:谢代鼓。
原告******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栾川县洪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伊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川县洪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的安全生产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退还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1月28日签订《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栾川县洪豪矿业有限公司缴纳安全生产保证金并合作承采乙方矿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交付30万元安全保证金,被告法人谢代鼓向原告现场负责人朱建卫出具收到安全保证金30万元收据,在承包期限内原告并未出现安全事件和违约情况,承包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此保证金,被告均以经营困难为由没有履行退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退还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保证金及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九条规定,按被告栾川县洪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进行邮寄送达,邮件被退回,视为送达。被告栾川县洪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8日,原告******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栾川县洪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矿山开采施工合同》,乙方承包施工甲方公主坪铅锌矿没粮店矿点,N33°55′53.5″,E111°39′07.8″,USR1060298、3851056,即施工洞口横约300m(宽),竖约300-500m(深);合同有效期2年,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乙方需向甲方交纳承包期间内的安全生产保证金50万元,分两期付款,第一期3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支付,第二期2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180日内支付;安全保证金在承包期内安全无事故,承包期届满,甲方应及时全额退回;本矿点所有的生产设备、安全设施设备及相关的人力资源物力资源均由乙方投入;乙方施工期间挖掘的所有探(采)的矿产品均属于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全部探(采)的矿产品的销售款项,由甲方占30%,乙方占70%。2016年11月28日,被告栾川县洪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代鼓向原告现场负责人朱建卫出具收到安全保证金30万元收款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承包期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30万元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逾期退还产生的利息,因承包期为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故本院支持从2018年11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洪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清偿义务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栾川县洪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宏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贾鹏渊
后附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诉须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诉须知
当事人如果对本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向本院立案庭提交如下材料:
1、上诉状副本为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若上诉案件中对一审部分当事人无意见,则这部分当事人一审是什么地位,上诉状就列什么地位。如一审原告XXX,但应将其计算在上诉人数范围内,并为其准备上诉状副本)
2、加盖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
3、上诉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若由律师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律所公函、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若由其他公民办理上诉,还应提交推荐函、委托书;若由近亲属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委托书、身份关系证明材料。
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缴费通知单。
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7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附:上诉材料邮寄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兴华中路73号收件人: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收)
联系电话:0379-6315****
若未按上述程序办理上诉手续,由当事人自行负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