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4民初1664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紫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文,男,系原告哥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成栋,洛阳市栾川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卢氏县金圣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卢氏县城关镇翰林路住建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76782243XF。
法定代表人:莫银生,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伟,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卢氏县金圣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文、冯成栋、被告***、被告卢氏县金圣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伤残补助费共计753811.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受雇于卢氏县金圣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在狮子庙镇松树凹矿山从事劳务工作,2019年7月16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因支架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在2米多的上空坠落下,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将原告送至狮子庙镇卫生院、洛宁县人民医院、洛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8月16日,被告将原告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1、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2、住院15天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事故伤害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
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的伤情和伤残鉴定结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在2019年以前原告因炮震后出现左耳听力下降伴耳鸣,后又被烧伤造成其听力构成伤残,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2.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入有意外险,也出于人道主义向保险公司索赔,因原告的伤情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拒赔;3.2019年因全国人大开会期间,原告无理上访,被告与原告在狮子庙乡信访办达成协议,由被告向***支付30000元补偿金,双方无其他争执,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显示:“***此次伤前左耳听力障碍程度无法确定,右耳听力程度无法确定,***目前右耳听力障碍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双耳听力障碍可评为五级伤残(前提需根据此次伤前听力情况评定因果关系)。”另,根据***提供的2019年7月16日栾川县狮子庙中心卫生院门诊处方显示临床诊断为“耳鸣”;2019年8月5日郑州大学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显示:“既往史:左耳聋;现病史:听力下降;主诉:右耳听力下降半月”;2019年8月16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患者以左耳听力下降4年,加重伴右耳听力下降半月”。从***的连续病历中均显示其左耳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存在有听力下降、耳聋的病史。庭审前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提起因果关系鉴定,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亦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综上,本院仅确认***右耳伤残等级为十级。
2、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该费用均由二被告支出,原告未主张,二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支出证据也未对该部分提出相应的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处理该部分费用。
3、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为35+15天,即受伤后至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载明用于***在矿上受伤6个月补偿。被告***支付部分应视为给付误工费,故本院对于***出院后(2019年8月31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不再计算,仅计算受伤后至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即30天+14天=44天。
4、关于原告主张的耳蜗安装(辅助器具)1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支出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5、关于原告的被抚养人。原告***有二女,其中长女徐梦蝶于2005年12月27日出生,次女陈梦怡于2009年4月21日出生。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6日,***在狮子庙镇松树凹矿山从事劳务过程中从2米多高的支架上坠落受伤。***于2019年7月16日到狮子庙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于2019年7月17日在洛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9年8月5日在郑州大学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于2019年8月1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的右耳伤情经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该工程承包人为卢氏县金圣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事故发生后,***垫付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2019年8月31日之后的误工费。
对于***的各项损失,本院计算如下:
1、误工费:6831.88元(原告主张采矿业155.27元/天×44天=6831.88元);
2、伤残赔偿金:69500.68元(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20年×10%=69500.68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644.91元×4年×10%÷2人+20644.91×8年×10%÷2人=18579.6元)
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6、鉴定费:1237.5元
以上共计101349.6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应熟悉自己的工作环境、对自己工作环境中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有一定的认知,应按照指示、生产工具的使用方法和操作规范去开展作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未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比例以20%为宜。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把控整个劳务过程,为劳务者提供安全生产环境、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生产工具,并对生产工具的使用方法和操作规程进行培训告知,未能提供安全生产环境,被告未尽到此义务,应当承担80%的责任,即101349.66×80%=81079.728元。被告卢氏县金圣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将全部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被告***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双耳伤残等级为五级计算相应损失,但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左耳系此次事故造成听力障碍,原告认为其提供的病历系被告方委派陪护人员虚假陈述,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住院病历显示陪护人员为原告侄子,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1079.728元。
二、被告卢氏县金圣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被告卢氏县金圣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负担16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雅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显俊
书 记 员 曲浩冉
上诉须知
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如下材料:
1、上诉状副本(份数按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提交)。
2、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
3、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4、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
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
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