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中鑫建材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南阳市中鑫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521号
原告南阳市中鑫建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先哲,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男。
原告南阳市中鑫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中鑫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先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中鑫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滨河路澜湾盛景景竹苑新村工地提供建筑保温材料,并约定了滞纳金为1%,违约金为5%。2014年6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截止到2014年6月16日,本人承接澜湾盛景保温工地用南阳市中鑫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保温材料款126400元,大写拾贰万陆仟肆佰元整。经协商约定2个月内全部还清,不能按时还款时本人按0.1%/天支付滞纳金。特立此据欠款人:***2014.6.16”。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400元及违约金6320元,滞纳金按0.1%/天从2014年8月17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谢**缺席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滨河路澜湾盛景景竹苑新村工地1#、3#楼提供外墙保温材料,合同约定付款办法为现款现货。如不能按时付款,每天加收所欠货款总价值1%的滞纳金。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需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拒付材料款的,影响供方偿付产品总值的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到2014年6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截止到2014年6月16日,本人承接澜湾盛景保温工地用南阳市中鑫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保温材料款126400元,大写拾贰万陆仟肆佰元整。经协商约定2个月内全部还清,不能按时还款时本人按0.1%/天支付滞纳金。特立此据欠款人:***2014.6.16”。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的工地供应了建筑材料。但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264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126400元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月16日对货款进行结算时对违约金重新进行了约定,应以欠条中约定的0.1%/天自逾期付款支付计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谢兰波支付给原告南阳市中鑫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26400元,并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0.1%/天计付违约金至或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55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相庆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