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中鑫建材开发有限公司

南阳市中鑫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第三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宛民初字第2938号
原告南阳市中鑫建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迎宾大道高速入口北侧
委托代理人张先哲,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金华镇。
第三人候显春,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少拜寺乡杨楼村。
原告南阳市中鑫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候显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审理期间,候显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哲,被告***,第三人候显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鑫公司诉称:原告经营建筑保温材料,自2012年,原告与第三人交易该业务多年。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分包了第三人的保温建筑工程的施工部分。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部分建筑保温材料,合同还约定如果逾期付款,被告每天负担1%的滞纳金及5%违约金的条款,原告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按合同约定共向被告销售的货款价值合计63630元,扣减原告所负担的相关用工费用1280元后,被告欠原告货款62350元。鉴于原告分别与被告、第三人均存在建筑保温材料的买卖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又存在保温建筑工程施工部分的合同关系的情形,2013年7月份,经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协商,三方确定,将被告所欠原告的该62350元货款,由第三人代为支付,其后,第三人相应扣减对被告的应付施工款。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从第三人处获知,第三人并未从被告的施工款中扣减该款。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和违约金及滞纳金。
原告出示证据为:
1、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中鑫公司与被告*金柱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建筑保温材料的约定。
2、***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记载: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从中鑫公司购买建筑保温材料合计63630元,扣减中鑫公司所负担的相关用工费用1280元后,被告欠原告货款62350元,特申请***、XX柱从应付款中代扣。
3、候显春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主要记载:2013年7月份,由***、***、中鑫公司口头协商的,由***代为***向中鑫公司支付的货款62350元,已由中鑫公司向***开出0272571号收据,2014年初,
***与***就之间的施工合同款清算,***不再认可前述的代为支付行为,拒绝向中鑫公司支付该款。
4、南阳市宛城区向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汇给中鑫公司的汇兑凭证,进账单一份,2013年7月24日中鑫公司向XX柱开出376210元收据一份,2013年7月24日中鑫公司向***开出62350元收据一份,户名**2013年7月24日的存款436160元回单一份,户名郝身存2013年7月24日的存款300000元回单一份,以证明第三人的合伙人XX柱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中鑫公司支付的购买材料款736160元,同日,因原告多收到了第三人的付款,原告中鑫公司又向第三人的合伙人XX柱(郝身存系第三人合伙人XX柱的妻子)返还了其中的300000元,原告中鑫公司将376160元存入银行账户(**系原告财务人员),同日。中鑫公司分别向XX柱开出376210元收据一份,向***开出62350元收据一份。
5、原告中鑫公司执行经理***到庭作证称:(1)原告方与被告和第三人分别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第三人与XX柱系合伙关系,(3)原告仅与被告发生了本案所指的一笔买卖,(4)原告方与第三人从2012年开始建立长期买卖合同关系,交易方式先销售材料,其后,分期结算付款,(5)2013年7月上旬,证人知道第三人有一笔款项需要付给原告,同时,被告也欠原告6万多元款项未付,另外还知道被告组织了一部分民工在第三人处从事劳务,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劳务费,为此,证人代表中鑫公司分别与被告、和第三人协商,由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的劳务费扣除该6万多元的材料款,其后,由第三人将该款直接付给原告,该意见征得被告和第三人的同意,2013年7月24日,原告收到第三人的736160元付款后,按约定分别向第三人和被告出具了收据,到2014年春节前,被告从原告处领走了收据,证人当时认为,该转账成功了,到2014年4月份,第三人又告知证人,不能由证人从第三人的款项中代扣这笔钱了,之后,证人向被告索要收据,被告拒付收据。2014年11月份,被告与第三人对账结束,证人从第三人处获知,第三人并未从应付给被告施工款中扣减该款。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及货款数额属实。后经三方协商,被告也已按协商的转账付款方式,由第三人向原告代为支付了,原告也向被告出具实际付款的收据;并且,被告也与第三人在其后的结算中扣除了该转账款。至于第三人与原告的转款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出示中鑫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向***开出62350元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62350元的事实。
第三人候显春辩称:2013年,第三人经与原告方的***和被告协商后,三方同意由第三人扣减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施工款62350元,然后,由第三人将该款转付给原告,作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其后,第三人并未从被告的工程施工款中扣除该62350元货款,第三人也未转付给原告。其原因是,在该转账协商阶段,是发生在我与XX柱合伙承包南阳市的龙源盛世小区外保温工程期间,当时,XX柱也知到该转账安排,但到了工程施工的后期,第三人退出了与XX柱的合伙,造成第三人没有参与包括该转账事项的后期管理,该转账实际就没有列入第三人与被告的清算之中,第三人未从应付给被告的施工款中扣减该62350元转账款。第三人就此认为,既然第三人没有扣被告的62350元转账款,第三人就不应向原告付款,由被告向原告直接付款即可。
第三人候显春未出示证据。
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与被告的购销合同、被告欠货款62350元、三方协商转让账款事项,出示的第1组、第2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证明没有收到第三人代为被告转付的62350元货款,出示的第3组、第4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提出通过本人收到的收据可以证明实际转让账款已经发生,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事项被告并不知情,就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存在,质证异议成立,其中,原告与第三方的转款数额较大,且存在原告与第三人相互付款的情形,该转付款项是否发生,不能予以证明,其证明力不足,本院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为证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和转让款项的事实,由本单位执行经理***到庭作证,其证言,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提出通过本人收到的收据可以证明实际转让账款已经发生,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事项被告并不知情的异议,鉴于该证人系代表原告处理该转让事项的负责人,属与原告存在利害的证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其作出的未实际发生转账的证言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三方的转账实际发生,出示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据一份,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提出不知情的意见,鉴于该收款收据的出具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出示的证人来新杰的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中鑫公司经营建筑保温材料业务,与第三人候显春存在多年的墙体外保温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与XX柱在2013年期间合伙承包了位于南阳市龙源盛世小区部分楼房的外保温工程建设,被告*金柱组织民工分包了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部分建筑保温材料,至2013年6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共向被告销售的货款价值合计为63630元,按约定扣减原告所负担的相关用工费用1280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2350元,核算后,被告未付货款。
2013年7月份,原告的执行经理***代表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协商后,三方约定,将被告所欠原告的该62350元货款,由第三人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人可从应付给被告的施工费中扣减。
2013年7月24日,原告收到第三人向其支付的款项共73616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到被告应付货款62350元的收据。同日,原告又退给第三人3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三方订立的货款支付义务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合法,该协议自订立之时即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该义务转让协议自成立之时,即取代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的被告应向原告直接支付合同货款的义务,其付款支付义务,转由第三人承受,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履行效果,不对第三人应向原告的支付义务产生阻碍效力;原告在第三人向其付款的当日,向被告出具了第三人已向其转付货款的收据,证明原告已收到了该应收货款,至于被告与第三人在其后的清算中是否予以扣减,也仅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已,并不影响原告对该转让收款效果的实现,至于,原告收到第三人向其支付的736160元款项后,原告又退给第三人300000元的情况,也与该转让收款的发生事实不产生抗辩效果。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原买卖合同关系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转让支付的约定和原告通过出具收条的方式实现收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中鑫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原告南阳市中鑫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