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731号
原告河南银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冯俊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
法定代表人李三来,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
法定代表人任健均,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三来。
被告周遂勤。
被告李照来。
被告周秋琴,女,汉族,1959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西大街15号院1号楼206号。身份证号410126195909251484。
被告付松强。
被告任健均。
原告河南银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李三来、周遂勤、李照来、周秋琴、付松强、任健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宵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李三来、周遂勤、李照来、周秋琴、付松强、任健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杨惠敏、胡毅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11月7日,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王新梅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两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50万,月息1.3%,后经协商借款期延续,原告为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李三来、周遂勤、李照来、周秋琴、付松强、任健均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经催要,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还王新梅10万元,2014年4月2日还胡毅敏5万元,剩余35万元及2.1689万元利息没有还清。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杨惠敏、王新梅、胡毅敏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了37.168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及补偿金等21.5169万元,共计58.6858万元,由于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金37.1689万元,违约金12.7万元(其中包括《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万元、代偿违约金0.2万元、《不可撤销反担保函》中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补偿金3.7169万元,逾期管理费5.1万元,共计58.685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李三来、周遂勤、李照来、周秋琴、付松强、任健均没有到庭,也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王新梅借款15万元及利息0.9295万元未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证据:
1、2012年11月7日,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和王新梅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数额是25万元,期限6个月,利息是月息13‰,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李三来、李照来、任健均、周遂勤、付松强、周秋琴为原告提供反担保;
2、2012年11月7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及保证人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李三来、李照来、任健均、周遂勤、付松强、周秋琴提供担保的事实。
3、2012年11月7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收到王新梅25万元借款的事实。
4、2012年11月7日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书及工商银行转账证明,证明王新梅转入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5万借款元的事实。
5、2012年11月7日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王新梅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还款的时间、金额等。
6、2012年11月7日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李三来、李照来、任健均、周遂勤、付松强、周秋琴签订的不可撤销反担保函,共9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为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王新梅25万元提供担保后,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李三来、李照来、任健均、周遂勤、付松强、周秋琴为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及违约责任。
7、2012年11月7日原告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向王新梅承诺如被告郑州方圆火材料有限公司到期不还款,原告将代为偿还。
8、2014年3月27日,王新梅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还款10万元的事实。
9、王新梅代偿证明书、代偿协议、代偿收据、打款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共计5份。证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代为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代偿15万元本金及0.9295万元利息的事实。
第二组: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杨惠敏借款10万元及利息0.6197万元未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证据:
1、2012年5月7日,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和杨惠敏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数额是10万元,期限6个月,利息是月息13‰,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李三来、李照来、任健均、周遂勤、付松强、周秋琴为原告提供反担保。
2、2012年5月7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及保证人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李三来、李照来、任健均、周遂勤、付松强、周秋琴提供担保的事实。
3、2012年5月7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收到10万元款项的事实。
4、2012年5月7日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书及工商银行转账证明,证明杨惠敏转入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10万元借款的事实。
5、2012年5月7日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杨惠敏签订的《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还款的时间、金额等。
6、2012年5月7日原告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向杨惠敏承诺如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到期不还款,原告将代为偿还。
7、2012年5月7日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李三来、李照来、任健均、周遂勤、付松强、周秋琴签订的不可撤销反担保函,共9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为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杨惠敏10万元提供担保后,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李三来、李照来、任健均、周遂勤、付松强、周秋琴为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及违约责任。
8、2012年11月7日借款续期合同及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杨惠敏的借款期限延续至2013年5月6日。
9、杨惠敏代偿证明书、代偿协议、代偿收据、打款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共计5份。证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代为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代偿10万元本金及0.6197万元利息共计10.6197元的事实。
第三组: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胡毅敏借款10万元及利息0.6197万元未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证据:
1、2012年5月7日,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和胡毅敏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数额是15万元,期限6个月,利息是月息13‰,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李三来、李照来、任健均、周遂勤、付松强、周秋琴为原告提供反担保。
2、2012年5月7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及保证人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李三来、李照来、任健均、周遂勤、付松强、周秋琴提供担保的事实。
3、2012年5月7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收到15万元款项的事实。
4、2012年5月7日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书及工商银行转账证明,证明胡毅敏转入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15万元的事实。
5、2012年5月7日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胡毅敏签订的《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还款的时间、金额等。
6、2012年5月7日原告承诺函。证明原告向胡毅敏承诺如被告郑州方圆火材料有限公司到期不还款,原告将代为偿还。
7、2012年5月7日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李三来、李照来、任健均、周遂勤、付松强、周秋琴签订的不可撤销反担保函,共9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为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胡毅敏15万元提供担保后,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李三来、李照来、任健均、周遂勤、付松强、周秋琴为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及违约责任。
8、2012年11月7日借款续期合同、还款计划书,证明胡毅敏的借款延期至2013年5月7日。
9、2014年4月2日,胡毅敏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还款5万元的事实。
10、胡毅敏代偿证明书、代偿协议、代偿收据、打款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共计5份。证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代为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代偿10万元本金及6197元利息的事实。
本院依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对原被告的询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5月7日,2012年11月7日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与杨惠敏、胡毅敏、王新梅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分别向杨惠敏借款10万元、胡毅敏借款15万元、王新梅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月利率均为13‰,原告河南银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李三来、李照来、任健均、周遂勤、付松强、周秋琴共同为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杨惠敏、胡毅敏、王新梅的借款提供担保,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河南银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委托管理人”,在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杨惠敏、胡毅敏、王新梅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支付1000元/次的违约金及1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如果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向杨惠敏、胡毅敏、王新梅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而向杨惠敏、胡毅敏、王新梅垫款的,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及利息、罚息及垫款项的10%的垫款补偿金。
三笔《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李三来、周遂勤、李照来、周秋琴、付松强、任健均同时给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反担保函》,根据该反担保函,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李三来、周遂勤、李照来、周秋琴、付松强、任健均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作为原告向杨惠敏、胡毅敏、王新梅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人,承诺如果原告代偿了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欠杨惠敏、胡毅敏、王新梅的债务,被告作为反担保人,保证除向原告支付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外,另向原告无条件支付借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杨惠敏、胡毅敏、王新梅向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借了合同约定款项,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仅清偿部分本息,未按约定清偿全部本息。
2014年9月29日,在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偿还杨惠敏、胡毅敏、王新梅全部本息,且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李三来、周遂勤、李照来、周秋琴、付松强、任健均未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代替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清偿了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欠杨惠敏的全部本息共计10.6197万元、胡毅敏的全部本息共计10.6197万元、王新梅的全部本息共计15.9295万元。
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以其代偿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欠款而被告不予偿还为由,将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李三来、周遂勤、李照来、周秋琴、付松强、任健均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9日,在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偿还杨惠敏、胡毅敏、王新梅全部本息,且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李三来、周遂勤、李照来、周秋琴、付松强、任健均未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代替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清偿了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欠杨惠敏的全部本息共计10.6197万元、胡毅敏的全部本息共计10.6197万元、王新梅的全部本息共计15.9295万元,三笔代偿本息共计37.1689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书及工商银行转账证明、杨惠敏、胡毅敏、王新梅分别出具的《收据》、《代偿证明书》、《代偿协议》、代偿收据、打款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代偿款37.1689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代偿违约金0.2万元、逾期管理费5.1万元、垫款补偿金3.7169万元,《不可撤销反担保函》中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代替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偿还的共计37.1689万元,根据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可撤销反担保函》,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李三来、李照来、任健均、周遂勤、付松强、周秋琴应当偿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诸被告出具的《不可撤销反担保函》第2条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除上述10万元以外的代偿违约金0.2万元、逾期管理费5.1万元、垫款补偿金3.716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代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7.1689万元,即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10万元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且已产生了惩罚违约方的效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代偿违约金0.2万元、逾期管理费5.1万元、垫款补偿金3.7169万元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一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该条款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在出借人杨惠敏、胡毅敏、王新梅逾期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情况下对出借人的惩罚性约定,与被告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李三来、李照来、任健均、周遂勤、付松强、周秋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银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7.1689万元、违约金10万元,共计47.1689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669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189由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李三来、李照来、任健均、周遂勤、付松强、周秋琴承担11291元,由原告承担1898元。原告交纳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