昊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723民初1367号 原告:***,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告:***,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被告:***,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华坪县。 被告:昊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4803690E。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2299号昆百大国际派A座18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昊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部长,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与被告***、***、昊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滇建设)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昊滇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的工程人工费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聘请的工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支付为由进行推脱。2019年7月2日,原、被告就差欠工资一事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人工费结算单》,确认差欠原告工资30000元未支付。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 ***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的工资是被答辩人***与***结算的,结算后***告知过答辩人,但答辩人没有书面材料,被答辩人昊滇建设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辩称,2019年答辩人确实与被答辩人***进行了结算,之后是否向被答辩人***支付了一部分,答辩人不清楚。 昊滇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合辩称,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双方未形成过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中标承建华坪县***公路水泥混泥土路面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后,以自负盈亏、风险自带的方式转包给***,答辩人对欠款不清楚,被答辩人***已收款项也不是答辩人支付的,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工费系***个人与被答辩人***结算,***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答辩人也没有相关的授权或者授意,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2日,***向***出具***公路一标***防护栏工程人工费结算单,载明:防护栏总长882m×185元/m=163170元,扣除油款5160元,已支付款120000元,总扣除款125160元,最后结余38000元。经办人***签名并按手印,***签名并按手印。另,2020年3月3日案外人富民神砼建材有限公司向***付款8000元,摘要:支付人工费。2016年11月25日华坪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建设方)与昊滇建设(承建方)签订编号华坪县2016年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华坪县******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文件)》,约定承建方内容为水泥混凝土路面、路基、排水、构造物等其它工程。昊滇建设将该工程又转包给***,***系***聘请到***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第一合同段)做管理的人员。***与***、***联系后,口头约定由***带领工人建设***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第一合同段)防护栏工程。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昊滇建设支付工程人工费30000元是否能成立?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与***口头约定***为***承包的***公路一标进行防护栏工程建设,后***向***出具了结算单,载明差欠人工费38000元,***认可之后收到转账支付的人工费8000元,***请求***支付差欠的人工费3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昊滇建设将案涉***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第一合同段)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对***差欠***的人工费30000***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辩称差欠***的人工费应再扣除80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系***聘请的管理人员,依法不承担支付人工费的责任。昊滇建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昊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连带支付原告***人工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