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兆控股集团临汾建设有限公司

华兆控股集团运城六建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02民初6450号
原告:华兆控股集团运城六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李某2(实习),山西上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聂某。
被告:运某2。
法定代表人:聂某。
原告华兆控股集团运城六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六建公司”)与被告***、运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兆控股集团运城六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兆控股集团运城六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为止,截止2021年8月26日暂计63161.1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设被告二1#教学楼,1、2#宿舍楼等项目,并就合同工期、合同价格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具体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施工完成后,与被告二确认结算价格为3××4元。2020年6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二确认,就上述工程二被告共支付工程款3××4元。剩余6×元工程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9月13日支付原告1×元。现尚欠5×元。
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运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故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原告华兆控股集团运城六建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内容: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进行了企业名称的变更,变更前的名称为“运城建工集团六建有限公司”。
证据二、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证明内容: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聂某。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一于2016年1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1#教学楼11193.15㎡1、2#宿舍楼各3333.01㎡等项目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付至审结价的95%,剩余5%保修。
证据四、运某2结算审定汇总表。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二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审定价为3××4元。
证据五、国际学校项目收款明细。
证据六、往来询证函。
证据七、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共同证明内容:二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3××4元,二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9年1月9日。
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认为原告华兆控股集团运城六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华兆控股集团运城六建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进行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前的名称为“运城建工集团六建有限公司”。
2016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运城市××区延长线的运某2工程,工程内容为:1#教学楼11193.15㎡,1、2#宿舍楼各3333.01㎡,室外工程图纸的内容,(其中不包含锅炉房,水池,泵房工程。);付款周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付至审结价的95%。剩余5%保修金一年内付清。”
施工完成后,原告与被告运某2确认结算价格为3××4元。
2020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运某2出具往来询证函,确认被告运某2已支付工程款为3××4元。被告运某2盖章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被告于2021年9月13日支付原告1×元。
本院认为:原告运城六建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运城六建公司主张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作为发包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运某2在《运某2结算审定汇总表》及《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故被告***、运某2均应当对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运某2结算审定汇总表》及《往来询证函》,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定的审定价为3××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4元,同时根据原告庭审中的自述,被告于2021年9月13日支付原告1×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5×元。关于逾期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9年1月9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华兆控股集团运城六建有限公司工程款五×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运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民  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段雅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