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兆控股集团临汾建设有限公司

华兆控股集团运城六建有限公司、运城市康杰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02民初4312号
原告:华兆控股集团运城六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代理人:刘某,山西上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山西上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康杰中学。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2,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兆控股集团运城六建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康杰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兆控股集团运城六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运城市康杰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兆控股集团运城六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566.86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款还清为止,截止2021年3月31日暂计14330.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餐厅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工程决算完成后付至工程造价的95%,剩余的5%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具体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施工,2016年9月27日,运城四方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出具了《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确认工程结算价为584566.8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6万元工程款,剩余124566.86元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运城市康杰中学辩称:一、被告餐厅改造工程应以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依据。被告系运城市市直事业单位,工程建设资金由运城市财政拨付,由于该工程系政府采购的范畴,所以被告根据《政府采购法》依法对该工程进行了招投标。2016年8月12日,在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确定原告为中标人,中标价格为47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工程结算价应为中标价471000元。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工程决算完后付至工程决算造价的95%,剩余的5%为质保金,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金。该工程系2016年度,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工程结算价应为中标价471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460000元。但由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兆控股集团运城六建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进行了企业名称的变更,变更前的名称为“运城建工集团六建有限公司”;
2、事业单位在线的网络查询截图,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于2017年5月进行了名称的变更,变更前的名称为“山西省运城市康杰中学”;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餐厅改造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决算完成后付至工程决算造价的95%,剩余的5%为质保金,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金;
4、山西省运城市康杰中学餐厅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拟证明被告委托的运城四方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该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工程决算金额为584566.86元,原被告均盖章予以确认;
5、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6、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
7、往来询证函;
证据5-7共同证明被告就案涉工程仅支付了46万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6月4日;
8、中国人民银行官网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拟证明原告计算欠款利息的利率依据;
9、山西省运城市康杰中学餐厅改造工程增加的工程量明细,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量,且于2016年9月经原、被告确认,该证据的具体内容与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第一条工程概况中所增加的内容是一致的,可以证明工程造价报告的真实性;
10、山西省运城市康杰中学餐厅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山西省运城市康杰中学餐厅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复印件的来源,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584566.86元,且经原被告双方认可,工程造价报告应作为结算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该合同是原告中标后签订的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合同价款471000元,也是中标价格,应以中标价为结算价,另外原告没有提供合同第三条工程所列清单的全部内容,也就是工程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彩打,所以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6、7、8的无异议;对证据9,原告应当提供中标工程的范围,证明中标价格所包含的工程内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工程范围为涂料、水电、门窗、设备,而该内容就为中标工程的范围;对证据10,原告提供的审核报告是在庭审辩论结束后,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康杰中学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张,拟证明原告系被告餐厅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格为471000元,根据相关法律应以中标价格为结算价。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中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是中标合同,四方造价公司也是按照中标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审计的,被告所谓的以中标通知书的价格作为结算依据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原告运城建工集团六建有限公司通过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竞争性谈判,经公示无异议,确定原告为山西省运城市康杰中学餐厅改造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格为人民币471000,工期为20日历天,质量等级合格,被告山西省运城市康杰中学在中标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餐厅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471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后付20%的预付款,涂料翻新改造工程施工完成后付到合同造价的60%,门窗改造及粗加工间房工程完成付至工程合同造价的90%,工程决算完成后付至工程造价的95%,剩余的5%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结算为: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经双方签字认可。计价依据2011年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太原市修缮预算定额》、《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山西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调整版以及2016年二期材差、人工,经有关部门审计后作为结算依据。2016年9月6日,原、被告以签证的方式确认了工程增量明细。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
同时查明,2016年9月27日,经运城四方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结算,康杰中学餐厅改造工程审定造价为463696.51元,餐厅改造签证工程审定造价为120870.35元,合计584566.86元。原、被告对康杰中学餐厅改造工程及餐厅改造签证工程的审定造价均无异议并予以盖章确认。
再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43万元,2018年6月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价款结算的问题,运城四方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的运城四方造价字[2016]第0927号《山西省运城市康杰中学餐厅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的附件造价审核定案表载明餐厅改造工程审定金额为463696.51元,餐厅改造签证工程审定金额为120870.35元,合计584566.86元,原被告分别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栏目中盖章确认,该造价审核定案表是原被告双方在四方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的基础上,对案涉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此结算工程价款;关于涉案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项及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对被告已经支付46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124566.86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已经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未完全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从2018年6月4日起以124566.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6月4日,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运城市康杰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华兆控股集团运城六建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4566.86元及利息(利息以124566.86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由被告运城市康杰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  晓  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晓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