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兆控股集团临汾建设有限公司

华兆控股集团运城六建有限公司、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02民初5511号 原告:华兆控股集团运城六建有限公司(原运城建工集团六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某,住所地:运城市安邑北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原告华兆控股集团临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兆公司)与被告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629.08元并支付利息49998.08元(利息详见利息计算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运某公厕拆除及重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运某公厕拆除及重建工程。该工程顺利竣工后,2018年1月23日,经运城市晨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结算,该工程审定造价为390629.08元,被告对该造价予以**确认。根据《运某公厕拆除及重建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中6.2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工程款付至结算审计结果的95%,预留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仅在2017年5月2日付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290629.0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但被告始终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 原告华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名称由山西运城建工集团六建有限公司变更为华兆控股集团临汾建设有限公司。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 3、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拟证明:最终工程的结算价格为390629.08元。该价格被告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明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证明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材料复印(制)件当庭与原件核实一致后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0日,原告华兆公司(原运城建工集团六建有限公司)与被告运某签订《运某公厕拆除及重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运某公厕拆除及重建,合同工期为2016年12月25日-2017年3月25日,合同总价款310169元,包工包料。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最终以审计结果据实结算。项目主体完工付合同价款50%,达到验收条件付合同价款的90%,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审计结果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如出现质量不合格部分,必须重修到位,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及时按约付款,若被告不积极付款,产生违约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 案涉工程竣工后,2018年1月23日,运城市晨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工程审定造价为390629.08元,被告对该造价予以**确认。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0万元,剩余工程款290629.08元被告久拖未付。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华兆公司与被告运某签订的《运某公厕拆除及重建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0629.08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酌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起诉之日(2022年9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华兆控股集团临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90629.0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22年9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华兆控股集团临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0元,减半收取计3205元,由被告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发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