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盐城市百川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2民初7244号 原告:***,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7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祖母),1951年5月29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盐城市百川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6273349X1,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青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8299193H,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街道中山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盐城市百川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险江苏公司)以其根据中国银保监会的批复,受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含本案所涉保单在内的相关保单为由,要求作为案涉保险的承保人参加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家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5008元,其中:医疗费用:28222.2元。营养费用:90天*15元/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护理费:(90+13)*100元/天=10300元。误工费:180天*64306元/年=31712.5元。残疾赔偿金:52460.16元/年*20年*0.1=104920.3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450元。合计(180345.02-121450)*40%+121450=14500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17时40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西行驶,**驾驶苏J×××**由东往西行驶,***驾驶非机动车观察疏忽,**驾驶机动车判断操作失误,造成苏J×××**车身左侧后部部位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受伤,受伤人员伤势轻微。本起事故经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本案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到底谁支付本人不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中伤残等级为十级。2018年4月26日,张志成在同仁医院住院,5月4日出院,5月2日到第三人民医院去拍片子,在住院期间到第三人民医院拍片子不符合事实。2、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第五条分析说明记载2018年4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外伤是2016年6月16日发生的,与本事故无关联,请法庭核实。本人向***的邻居和工友打听,得知***已外出打工了一年多了。 被告百川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大家财险江苏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未垫付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 2018年4月26日17时40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西行驶,**驾驶苏J×××**由东往西行驶。***驾驶非机动车观察疏忽,**驾驶机动车判断操作失误,造成苏J×××**车身左侧后部部位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受伤,受伤人员伤势轻微。 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320902420180006077),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 (二)事故双方及车辆信息 1、关于伤者的基本情况 *****:事故发生前主要从事水电工,事故发生后,在家休息。 针对上述**的事实,原告所属的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界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常年在盐城周边工地做水电工。 2、事故车辆情况 苏J×××**轿车车登记车主为百川公司,事故发生时由**驾驶,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车辆系其父亲所有,挂靠在百川公司。 (三)治疗经过及损失情况 1、关于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 事故发生当天(2018年4月26日),***被送往同洲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4日出院。后于2019年6月19日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6月24日出院。合计住院13天。原告主张伤后医疗费合计28222.2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 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未垫付费用。 2、关于鉴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营养期限及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该所2019年9月25日作出盐四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0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肩袖损伤、关节腔积液等,后遗右侧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休息)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鉴定费用1849元由***预交。 法医学鉴定书中第四页分析说明有“2016年6月19日因‘外伤致右肩疼痛伴活动受限一年余’再次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肩袖肌腱损伤”的内容,庭后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更正说明,**“2016年6月19日”系笔误,应为“2019年6月19日”。 3、关于财物损失 ***主张电动车修理费用1450元。 大家财险江苏公司**电动车已经定损1400元,***当庭认可保险公司定损数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存在差距,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与到庭当事人**一致,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无不当之处。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明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二)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情以及相关医疗费用发票、治疗资料,结合***的主张,***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28222.2元,本院予以审核认定。(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的记载,***主张住院时间共1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30元/天=39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参照每人80元/天的标准,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确定护理费用为90×80元/天+13天×80元/天=82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和必要陪护人员支付的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损失的数额按照其实际收入减少的金额确认,本案原告**其从事水电工行业并有村委会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案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原告休息期间误工收入130元/天×180天=23400元。(7)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836+5636)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3836+5636)元/年×1.78×20年×0.1=104920.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本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财物损失:(9)财物损失。被告大家财险江苏公司提出已经定损1400元,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849元为处理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上述(1)-(9)合计168722.52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 肇事车辆由车主向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大家财险江苏公司承继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保险业务,故依法确定大家财险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确定大家财险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1400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0000元,财物损失1400元)。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47322.52元,按照事故责任,应当由**按责承担40%,本案中应由**向***赔偿的数额为18929元。鉴于肇事车辆由已经向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大家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代为支付保险赔偿金,即大家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金额为18929元,与交强险应给付的保险赔偿金合计140329元。因保险赔偿金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百川公司在本案中均不再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21400元,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向支付保险赔偿金18929元,合计140329元。上述款项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负担94元,由被告**负担700元、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各负担2406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当事人可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并告知本院。也可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银行汇款直接汇入本院账号,汇款时需注明案号。如逾期既未给付,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鉴定费1849元,由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此款当事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赔偿款等各项费用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上述款项,由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直接向当事人账户支付。 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2、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邵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顾 骥 书 记 员 裴 静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