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鼓执字第279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赛虹桥街道北西营村德盈国际广场2幢19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杨路9号华侨沪江商城02幢31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恒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8413.44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江苏恒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518413.44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沪江商贸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大棚区H栋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刷及室内消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531405.44元。执行中,因债权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0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现已立案。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院现已受理债权人对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395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沈向红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