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恒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江苏恒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赛虹桥街道北西营村德盈国际广场2幢1901室。
法定代表人邱爱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卓鑫,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杨路9号华侨沪江商城02幢316室。
法定代表人朱乃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娜,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羽,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消防公司)诉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沪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义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翔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博锋、石卓鑫,被告华侨沪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翔消防公司诉称,原告恒翔消防公司与被告华侨沪江公司系长期合作单位。原告恒翔消防公司承接被告华侨沪江公司所开发的沪江商贸城的全部消防工程。2014年上半年,被告华侨沪江公司又将沪江商贸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大棚区H栋的防火涂料工程以及室内消火栓工程发包给原告恒翔消防公司施工。因原、被告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及工期紧急,原告恒翔消防公司在未与被告华侨沪江公司签订正式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的情况下开始施工工作,并于2014年7月20日向建设方以及监理方报送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量分别为448061.25元及270236.5元。因被告华侨沪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突然去世,公司陷入混乱状态,被告华侨沪江公司未安排相关人员对原告恒翔消防公司的工程量进行决算以及付款,故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恒翔消防公司诉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华侨沪江公司支付原告恒翔消防公司工程款718297.75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确认原告恒翔消防公司享有被告华侨沪江公司沪江商贸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大棚区H栋工程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已决算,原告恒翔消防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华侨沪江公司支付原告恒翔消防公司工程款545698.36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华侨沪江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恒翔消防公司陈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原告恒翔消防公司请求全额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保留5%的保证金,且利息的时间应从2015年1月25日往后推后一周起算。对于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翔消防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12年12月21日,被告华侨沪江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原告恒翔消防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消防系统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恒翔消防公司承包江苏沪江商城综合楼室内消火栓系统、水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控制系统、防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和消防水泵房工程;本工程为图纸范围内一次性包干价,总造价为5283345.9元;待决算后一周内付至决算总价的95%,余款5%保修期满一周内付清;保修期为两年。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消防系统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恒翔消防公司承包江苏沪江商城综合楼室内防火卷帘门及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造价暂定75万元;待决算后一周内付至决算总价的95%,余款5%保修期满一周内付清;保修期为两年。
2014年上半年,被告华侨沪江公司将沪江商贸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大棚区H栋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刷及室内消火栓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恒翔消防公司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消防系统合同。2014年7月20日,原告恒翔消防公司就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20日完成的沪江商贸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大棚区H栋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刷及室内消火栓系统工程向监理机构南京腾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工程计量报审表》,报审工程造价为:室内消火栓及疏散指示系统的工程造价270236.50元、防火涂料刷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48061.25元。监理机构同意原告恒翔消防公司的报审意见。同日,原告恒翔消防公司、监理机构南京腾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华侨沪江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为合格。
审理中,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审定单》,其中第八项H栋大棚消防工程审定价为172834.96元,第九项H栋大棚防火涂料审定价为372863.40元,H栋大棚消防工程价款合计为545698.36元。双方对于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息计算时间产生争议。
因被告华侨沪江公司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资质证书、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工程计量报审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告华侨沪江公司将沪江商贸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大棚区H栋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恒翔消防公司进行施工,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恒翔消防公司已按要求完成了相应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且被告华侨沪江公司亦已接受,故原、被告之间就沪江商贸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大棚区H栋消防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1月25日就包括沪江商贸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大棚区H栋消防工程在内的消防工程进行了结算。现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以及是否保留保修金的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可参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鉴于原、被告双方系长期合作单位,从双方签订的两份《消防系统合同书》的约定来看,“待决算后一周内付至决算总价的95%,余款5%保修期满一周内付清;保修期为两年”应认定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且该约定亦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交易特点。故被告华侨沪江公司应于2015年2月1日前向原告恒翔消防公司支付工程决算的95%,即518413.44元,余款5%应于保修期满一周内付清,被告华侨沪江公司辩称按上述交易习惯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华侨沪江公司未按照交易习惯付款,应自2015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损失。因此,对于原告恒翔消防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恒翔消防公司就保修金部分可待保修期满后按上述付款时间另行主张。
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华侨沪江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恒翔消防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原告恒翔消防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对该消防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部分,不包括利息损失部分。
综上,被告华侨沪江公司应当向原告恒翔消防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518413.4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在工程款518413.44元范围内对该消防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恒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8413.44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江苏恒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518413.44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沪江商贸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大棚区H栋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刷及室内消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7元,减半收取4628元,由原告江苏恒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元,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9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义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邢珊珊
见习书记员  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