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雨民初字第781号
原告江苏恒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赛虹桥街道北西营村德盈国际广场2幢1901室。
法定代表人邱爱清,江苏恒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良平,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51-1号。
法定代表人孔长国,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元荣,男,1946年4月10日生,汉族。
被告***,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江苏恒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诉被告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俊虎、汤学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良平、被告泰居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元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翔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泰居工程公司承包南京东尊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尊公司)位于江宁区滨江开发区1号厂房建设工程。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防火涂料施涂合同书》,原告分包东尊公司位于江宁区滨江开发区1号厂房钢机构防火涂料涂刷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24万元,结算方式在施工合同签订三天内支付工程款的30%即7.2万元,工程过半三天内支付工程款的30%即7.2万元,工程竣工三天内支付工程款的30%即7.2万,消防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款的10%即2.4万元,工程期限30天。另约定,非原告造成的事故,导致消防不能验收,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工程量的80%。江宁区滨江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江宁滨江管委会)因故要求停止施工,并拆除已建工程,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后经多方协商沟通,江宁滨江管委会同意恢复原状,并向原告了解施工进度情况。2013年1月23日,原告分别向江宁滨江管委会和被告泰居公司出具《说明》、《关于南京东尊数控设备有限公司钢结构1号厂房防火涂料涂刷工程情况说明》和《催款函》,向江宁滨江管委会介绍了原告分包东尊公司位于江宁区滨江开发区1号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刷工程,以及已完成的工程量和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情况,并请该管委会解决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问题,要求被告泰居公司确认工程量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此后,原告数十次与江宁滨江管委会以及两被告沟通、索要工程款。尽管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确认了工程量,并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至今两被告仅于《防火涂料施涂合同书》签订之初支付了2万元,此后至今未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为14543.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泰居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没有异议,但是因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而中止,随意对合同中的确定24万元工程款,到目前为止没有确定的工程中止的结算资料。原告在2013年1月23日发给滨江管委会即泰居公司说明,及2013年11月2日写的承诺书,这时候***的身份不是泰居公司在该项目负责人,而是江宁元海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所以不能证明签字对我方有效。在该项目以施工名义中止后,原告没有提交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所以我公司不能确认17万元工程款,另外***承诺书中认可的17万余元,***明确表示在2014年1月15日前还款,否则本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这时候***已经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泰居公司承包东尊公司位于江宁区滨江开发区1号厂房建设工程。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泰居公司签订《防火涂料施涂合同书》,原告分包东尊公司位于江宁区滨江开发区1号厂房钢机构防火涂料涂刷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24万元,结算方式在施工合同签订三天内支付工程款的30%即7.2万元,工程过半三天内支付工程款的30%即7.2万元,工程竣工三天内支付工程款的30%即7.2万,消防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款的10%即2.4万元,工程期限30天。另约定,非原告造成的事故,导致消防不能验收,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由原告签字盖章,被告泰居公司盖章,被告泰居公司签署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业主东尊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未完工即被拆除。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确认了工程量为19.2万元,并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否则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以上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催款函、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居公司之间的《防火涂料施涂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虽未施工完毕,但非原告原因造成,被告泰居公司应当按照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被告泰居公司认为未经结算而不予认可。但该工程量已经被告泰居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及当时的现场负责人被告***签字认可,且原告施工的工程现已被拆除,被告泰居公司未在拆除前及时与原告确认工程量,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工程量为19.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主张的被告泰居公司已付款2万元,被告泰居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2万元。因被告***承诺对该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5.2万元自2010年9月3日起算,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自2014年1月16日起以17.2万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恒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2万元及利息(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5.2万元自2010年9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自2014年1月16日起以17.2万0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1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11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1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
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毛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