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西维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西维斯智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南美超市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4执298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西维斯智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323522065U,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228号天安智慧城A2-11楼。
法定代表人:费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瑞龙,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南美超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204W8L2L,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长江北路280号7栋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孔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江苏西维斯智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维斯公司)与无锡南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美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14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南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维斯公司29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保全费3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16元(由西维斯公司预交),由南美公司负担(由南美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案件受理费856元,向西维斯公司支付公告费560元)。因南美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西维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956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0月19日,向南美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其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南美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专线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南美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5126元,本院扣划后扣缴执行费50元,将余款5076元已发放给西维斯公司。南美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10月11日,冻结期限为一年。
2.查明南美公司名下无房产。
3.查明南美公司名下无车辆。
4.查明南美公司名下持有无锡恒全旺超市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本院已于2021年11月9日办理了公示冻结,西维斯公司称上述公司经营异常,公司股权价值不大,无意预交股权评估费,不要求法院处置该股权。
三、2021年9月8日,通过对南美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该公司已不再经营,亦未能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10月29日,因南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1年11月4日,因南美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1年11月10日,本院约谈西维斯公司,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南美公司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南美公司其他财产线索。西维斯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南美公司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南美公司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956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已执行到位5076元,尚有2448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成新
审 判 员  方庆富
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徐 号
书 记 员  孙睿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