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4民初5649号
原告:江苏西维斯智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323522065U,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228号天安智慧城A2-11楼。
法定代表人:费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龙,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立,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州区君焰火锅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706MA1Q50P5X7,住所地连云港高新区万达广场购物中心室内步行街四层4001-4002号商铺。
经营者:朱珩,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江苏西维斯智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维斯公司)与被告海州区君焰火锅店(以下简称君焰火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维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焰火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维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君焰火锅店向其立即支付技术服务费28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其中:(1)以14400元为基础,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4400元为基础,从2021年1月23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君焰火锅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为:SV-19-01023),协议书约定其向君焰火锅店提供5年的安防技术服务,而君焰火锅店需向其支付技术调试服务费、技术服务费以及设备安防设备押金。技术服务费从系统开通之日开始计费,缴费方式为每12个月为一个缴费周期,先付费后提供服务,首次费用在系统开通日之前付清,上一个缴费周期期满前两个月付清下一个缴费周期费用。双方于2019年2月23日按《合同协议书》约定签订了《安防技术服务开通书》,服务周期正式开启。后其依约向君焰火锅店提供安防技术服务至今,君焰火锅店则依约向其支付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技术调试服务费、安防设备押金以及第一年的技术服务费,但尚结欠第二、三年技术服务费28800元。故其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君焰火锅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月22日,西维斯公司与君焰火锅店签订合同编号为SV-19-01023的《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君焰火锅店委托西维斯公司负责位于连云港高新区××广场购物中心室××街××层××商铺的江苏连云港大渝火锅万达店的安全防范工程,包括入侵报警系统和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服务期限为5年,以《安防技术服务开通书》上君焰火锅店确认的日期为起始日。君焰火锅店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但不迟于施工日之前支付技术调试服务费2000元、设备安防设备押金2000元,设备安防设备押金在合同期满后按约定条件返还。君焰火锅店自系统开通之日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西维斯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缴费方式为每12个月为一个缴费周期,先付费后提供服务,首次费用在系统开工日之前付清,上一个缴费周期期满前一个月付清下一个缴费周期费用。君焰火锅店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西维斯公司支付上述三种费用,拖欠时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等内容。
2019年2月23日下午14时50分,江苏连云港大渝火锅万达店负责人签署《安防技术服务开通书》。后君焰火锅店按约支付了技术调试服务费、设备安防设备押金以及截止2020年2月22日的技术服务费,但未支付2020年2月23日至2021年2月22日以及2021年2月23日至2022年2月22日期间的技术服务费。2021年5月6日,西维斯公司向君焰火锅店邮寄律师函1份,要求君焰火锅店收函后一周内支付第二、三年的服务费用,但君焰火锅店后未支付任何款项,西维斯公司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一)君焰火锅店原企业名称为连云港高新区淮海社区蓝米火锅店,2021年8月19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二)西维斯公司另称,其提供的设备现仍在君焰火锅店,因君焰火锅店主动切断了网络导致其无法进一步服务,其多次联系君焰火锅店,但君焰火锅店均未解决。君焰火锅店曾提过一次不使用设备了,但未返还设备并结清结欠的服务费用,现君焰火锅店是否还在使用设备其无法知晓。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1份、《安防技术服务开通书》1份、发票1份、收据1份、银行回单1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1组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西维斯公司与君焰火锅店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西维斯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君焰火锅店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故西维斯公司有权要求君焰火锅店支付未付技术服务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西维斯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为君焰火锅店未按约付款时所负担的违约金,其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对西维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海州区君焰火锅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西维斯智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28800元及违约金(以14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680元,由海州区君焰火锅店负担(海州区君焰火锅店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良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佳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