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西维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西维斯智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滨湖区宝优馆餐饮服务部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4民初5647号
原告:江苏西维斯智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323522065U,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228号天安智慧城A2-11楼。
法定代表人:费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龙,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立,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湖区宝优馆餐饮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11MA1Y6N443D,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万达广场万千巷61号。
经营者:苏琳,女,1982年1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江苏西维斯智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维斯公司)与被告滨湖区宝优馆餐饮服务部(以下简称宝优服务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维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优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维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优服务部向其立即支付技术服务费4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4800元为基础,从2021年1月18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宝优服务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为:SV-19-02010),协议书约定其向宝优服务部提供5年的安防技术服务,而宝优服务部需向其支付技术调试服务费、技术服务费以及设备安防设备押金。技术服务费从系统开通之日开始计费,缴费方式为每12个月为一个缴费周期,先付费后提供服务,首次费用在系统开通日之前付清,上一个缴费周期期满前两个月付清下一个缴费周期费用。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按《合同协议书》约定签订了《安防技术服务开通书》,服务周期正式开启。后其依约向宝优服务部提供安防技术服务至今,宝优服务部则依约向其支付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技术调试服务费、安防设备押金以及第一、二年的技术服务费,但尚结欠第三年技术服务费4800元。故其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宝优服务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3月12日,西维斯公司与宝优服务部签订合同编号为SV-19-02010的《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宝优服务部委托西维斯公司负责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巷××号××巷大鼓米线店的安全防范工程,包括入侵报警系统和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服务期限为5年,以《安防技术服务开通书》上宝优服务部确认的日期为起始日。宝优服务部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但不迟于施工日之前支付技术调试服务费1000元、设备安防设备押金1000元,设备安防设备押金在合同期满后按约定条件返还。宝优服务部自系统开通之日按每月400元的标准向西维斯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缴费方式为每12个月为一个缴费周期,先付费后提供服务,首次费用在系统开工日之前付清,上一个缴费周期期满前两个月付清下一个缴费周期费用。宝优服务部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西维斯公司支付上述三种费用,拖欠时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等内容。
2019年3月18日下午15时30分,万千巷大鼓米线店负责人签署《安防技术服务开通书》。后宝优服务部按约支付了技术调试服务费、设备安防设备押金以及截止2021年3月17日的技术服务费,但未支付2021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期间的技术服务费。2021年6月4日,西维斯公司向宝优服务部邮寄律师函1份,要求宝优服务部收函后一周内支付第三年的服务费用,但宝优服务部后未支付任何款项,西维斯公司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1份、《安防技术服务开通书》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收据3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1组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西维斯公司与宝优服务部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西维斯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宝优服务部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故西维斯公司有权要求宝优服务部支付未付技术服务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西维斯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为宝优服务部未按约付款时所负担的违约金,其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对西维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滨湖区宝优馆餐饮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西维斯智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4800元及违约金(以4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45元,由滨湖区宝优馆餐饮服务部负担(江苏西维斯智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滨湖区宝优馆餐饮服务部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滨湖区宝优馆餐饮服务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西维斯智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良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佳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