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西维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西维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61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0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逸秋,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孝东,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西维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228号天安智慧城A2-11楼。
法定代表人:费钧。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龙,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费钧,男,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龙,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西维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维斯公司)、被上诉人费钧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4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1.《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涉及***义务的条款系无效,案涉协议书所约定的补偿金65万元系***的离职补偿,西维斯公司支付该补偿依法不应附加任何条件。协议书中涉及***义务的条款,不但间接排除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法定义务,显失公平、违背立法初衷。2.即使法院认定协议书中关于***义务的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而无效的情形,但该条款本质上系属于竞业限制的范畴。故该协议因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公司也未实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3.《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金65万元,并非竞业限制违约金,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综上,一审法院无视双方未达成竞业限制的约定,又认定65万元系违约金,系事实认定错误。4.竞业限制义务属于约定义务,系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的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之一,故应当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能直接适用普通民事法律规定予以审查。5.***不存在利用客户信息抢占西维斯公司现有客户的违约行为。
西维斯公司、费钧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首先,本案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关于补偿金的支付系附带条件,即***须遵守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本案中,***系西维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股权由其配偶何某代持,同时在职期间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等职务。其身份具有特殊性,既代表了公司,又属于公司的管理层,故其可以便利地掌握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及重要的经营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公司应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离职后是否继续承担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法律并无规定,但也未禁止双方对此进行约定。***作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其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对其承诺支付补偿金,其也向公司承诺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继续承担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不竞争条款,该约定具有民事协议的性质,并非劳动法上的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其次,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发布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五条意见》第四条第一点规定,对企业高管,存在聘用合同的,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发生争议,从其约定。根据该条规定,本案纠纷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一般民事纠纷。综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协议书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守。西维斯公司向***支付补偿金是以其遵守一定的义务为前提的,现***违反该协议的约定,西维斯公司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停止向其支付未支付的补偿金部分且有权要求其返还已经支付的补偿金,因此一审法院以***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关于补偿金的性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双方所约定的补偿金并非***离职后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亦不属于***所主张的劳动法上的竞业限制违约金。2019年5月21日,***向西维斯公司主动递交了辞任函,该函载明系其自愿辞去公司总经理职务并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西维斯公司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因公司考虑到***对公司的贡献以及其在公司的特殊身份,须离职后继续承担忠诚义务,故向其给予一定的补偿金。公司为了匹配经济补偿的法定事由,故而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写了系公司提出协商解除。本案中,***于2019年5月21日先向公司提出辞职,双方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协议中提及的补偿金,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该补偿款系西维斯公司要求***离职后在一定期限内继续承担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向其支付的附条件的补偿。综上,***对该补偿金的性质认定错误。3.即便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劳动法上的竞业限制协议,即该协议中所约定的补偿金性质系竞业限制补偿金,该补偿金的金额远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案中,***离职后不久,便成立与西维斯公司具有竞争性质的同类公司江苏圣普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普斯安防公司),该公司抢占了西维斯公司大量的现有客户,该行为也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因此,西维斯公司按双方约定有权拒绝向***继续支付该补偿金,并要求其返还已支付的部分。4.***对一审法院的认定理解错误,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补偿金系劳动法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或竞业限制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西维斯公司向其支付离职补偿300000元;2.西维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西维斯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4.费钧对西维斯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与西维斯公司的关系
西维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门卫、巡逻、守护(不含武装守护)、安全技术防范、区域秩序维护等保安服务;公共安全防范系统及产品的设计、开发及销售;公共安全防范配套设备、计算机软硬件及消防设备的销售及安装;计算机网络系统的设计和系统集成;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服务、网络运行维护服务;智能化工程安装服务;电子工程安装服务;等等。
2016年10月10日,西维斯公司与***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017年4月26日,***成为西维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西维斯公司工作期间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整体的运营和管理,包括成本控制(采购)、销售人员管理等等。***的配偶何某为登记股东,持有股份。
2019年5月21日,***签署了《辞职函》,载明自愿辞职。***离职前12个月每月实得工资平均为11500元。2019年5月27日,西维斯公司与***、***的配偶何某、费钧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经西维斯公司提出,与***协商一致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工资应结算至2019年5月31日,就***离职补偿(不含工资)事项具体约定如下:一、鉴于友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对公司的历史贡献,经公司与***协商一致,由公司给与***补偿金(指税后收入)共计65万元,分别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35万元,于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二、***自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两年内,不得将公司现有客户信息给第三方公司或他人,也不得通过自己或者通过他人公司来抢占公司现有客户,如***违反此义务的,本协议自动废止,由此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尚未支付的补偿金,并且有权要求***归还已支付的补偿金;三、费钧对西维斯公司的付款义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的配偶何某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西维斯公司的3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何某与费钧以及案外人同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就***、何某退出后的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
2020年6月16日,西维斯公司向***支付第一期离职补偿35万元。2019年6月20日,西维斯公司工商登记中将何某股东身份进行了退出变更。2019年7月2日,西维斯公司以劳动者提前30日辞职为由为***办理了退工手续。2019年8月20日,工商登记中将***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了变更。
2020年10月21日,西维斯公司委托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向***发送律师函,载明因***于2020年2月27日成立了与其公司相竞争的企业并抢占其公司之前的客户,严重违反了该协议,按协议要求应返还其公司已支付的补偿金,同时通知***公司不再支付尚未支付的补偿金,并要求***接函后三日内归还已支付的全部补偿金并停止抢占其公司客户的违法行为。***于次日签收。
2021年7月,***与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法律程序,约定律师费5000元。
2021年7月21日,***向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0月26日,仲裁委以***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二、关于***与圣普斯安防公司、圣普斯保安公司的关系
2020年2月27日圣普斯安防公司注册成立,唯一自然人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物联网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安全系统监控服务;等等。2020年10月23日,圣普斯安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为谢磊,投资人由***变更为谢磊、马元丰。2021年3月4日,圣普斯安防公司出资设立了江苏圣普斯智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普斯保安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保安服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安防设备销售;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等等。2021年5月,***以圣普斯保安公司的负责人身份参加无锡市保安协会第三届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相关活动。2021年7月6日,圣普斯安防公司的投资人由谢磊、马元丰变更为马元丰、***,法定代表人由谢磊变更为***。***现为圣普斯安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西维斯公司另提供了圣普斯安防公司在“企查查”的企业网页信息记录,其中登记的电话号码仍为***原来使用的手机号码,以证明***虽然在收到律师函后即变更了圣普斯安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但结合其后续对外继续代表公司参加会议以及对外公示仍为联系人员的情况可以证明一直以来***均是圣普斯安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表示其退出圣普斯安防公司后,相关企业信息资料圣普斯安防公司未作相应修改,故无法证明西维斯公司的主张。
三、关于泄露客户信息、抢占客户的问题
经查明:西维斯公司与无锡市通善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善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安防技术服务开通书》,当日起正式提供安防技术服务,约定的服务期限至2019年10月30日止,合同期限届满1个月以前双方未有更改或终止意向的,合同自动延长1年,以后也依此办理;2019年10月底通善公司口头通知西维斯公司终止合同,现通善公司使用的是圣普斯安防公司的安防系统。西维斯公司当时负责与通善公司对接的业务员系陈某。陈某自2017年5月16日入职,于2020年7月14日向西维斯公司提出辞职,离职后入职了圣普斯安防公司。经法院向通善公司调查,通善公司表示陈某离职后向其推荐了圣普斯安防公司,陈某也知晓其公司与西维斯公司之间的合同期限情况,2020年10月9日陈某代表圣普斯安防公司与其公司洽谈了合同,其公司在综合比较价格和服务后选择了圣普斯安防公司,并于10月31日即终止了与西维斯公司的合作。
***提供了圣普斯安防公司与通善公司的《安防技术服务开通书》,并表示圣普斯安防公司是自2020年10月27日起向通善公司提供安保服务,当时通善公司已与西维斯公司的合同关系终止;另***称圣普斯安防公司当时负责与通善公司对接的业务员是陈某,现陈某已从圣普斯安防公司离职,通善公司也表示了并不认识***,可见不存在抢占客户的问题,且陈某离职后通善公司仍然保持与其公司的合作,可以表明客户看重的是圣普斯安防公司的服务,客户单位选择不与西维斯公司续约,而另行选择圣普斯安防公司,是客户的自由,也是市场竞争优胜劣汰的结果,不能就此认定其抢占客户,至于圣普斯安防公司与通善公司的合同及服务费用属商业秘密,故拒绝在本案中提供。
西维斯公司另提供:1.其公司与无锡市阳山镇陆区金凤祥珠宝店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安防技术服务开通书》、变更备忘录及现场照片3张,用以证明其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与无锡市阳山镇陆区金凤祥珠宝店签订合同,2017年11月20日起正式提供安防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名称为“人民东路中国黄金”,项目地址为无锡市××镇××路××号中国黄金,约定的服务期限至2020年11月19日止,合同期限届满1个月以前,双方未有更改或终止意向的,合同自动延长1年,以后也依此办理;2020年10月22日该店口头通知其公司终止合同,现该店使用的是圣普斯安防公司的安防系统。2.其公司与锡山区东亭申祥珠宝行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安防技术服务开通书》、解约备忘录及现场照片2张,用以证明其公司于2018年3月24日与锡山区东亭申祥珠宝行签订合同,2018年4月18日起正式提供安防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名称为“老凤祥坊前店”,项目地址为无锡市新吴区××坊××街坊镇路××,约定的服务期限至2021年4月17日止,合同期限届满1个月以前,双方未有更改或终止意向的,合同自动延长1年,以后也依此办理;2021年3月19日该店通知其公司终止服务,解约原因为“合同到期,委托人不用了”,现该店使用的是圣普斯安防公司的安防系统。***称无锡市阳山镇陆区金凤祥珠宝店与圣普斯安防公司应是有签订过合同,后称经查圣普斯安防公司的客户名单中没有无锡市阳山镇陆区金风祥珠宝店和锡山区东亭申祥珠宝行两家,该两家已经注销登记;并认为其与西维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在2019年5月31日,但西维斯公司与客户不续约或解约的时间大多在2021年3月-2021年7月,故与其并无关联,客户选择哪家公司提供安防技术服务是市场优胜劣汰的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西维斯公司离职时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均应按约定事项遵守执行。该协议书约定了西维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是***需履行协议第二项约定的义务,否则有权拒绝支付。也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将公司现有客户信息给第三方公司或他人,或者通过自己或者通过他人公司来抢占公司现有客户的行为。
结合法院调查的情况,西维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在离职后两年内投资设立了经营范围相似的圣普斯安防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而在其任期内圣普斯安防公司在明知西维斯公司与通善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即向通善公司提出洽谈合同的意愿,并提供了服务内容、价格等合同内容供通善公司选择、比较,最终与通善公司签订了合同,通善公司与西维斯公司终止了合同。虽然***辩称该行为系业务员个人行为,但业务员代表的是圣普斯安防公司,而***当时作为圣普斯安防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圣普斯安防公司的所有业务行为具备管理权限也负有管理职责,其明知与西维斯公司存在离职后两年期间的忠诚义务约定,也应当知晓陈某曾在西维斯公司工作过的情况,但并未对其管理控制的公司行为进行约束,对此行为的发生存在放任的可能,故而***应当对其当时投资控制的圣普斯安防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虽然***辩称通善公司选择圣普斯安防公司系自主选择的市场行为,但通善公司是通过圣普斯安防公司的自荐了解到了圣普斯安防公司,圣普斯安防公司也是在知晓西维斯公司原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向通善公司提供了己方的合同方案,虽然圣普斯安防公司庭审中拒绝提供其与通善公司的合同内容而无法获知服务价格,但可以推定通善公司是在比较服务内容及价格后选择了圣普斯安防公司,此情况符合利用客户信息抢占客户的情形。根据双方在离职时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对该条款约定的本意,结合***在离职后设立圣普斯安防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先后变更的时间节点,并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存在将西维斯公司客户信息给第三方公司或他人,或者通过自己或通过他人公司来抢占公司现有客户的行为。故对西维斯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主张西维斯公司继续履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剩余款项的付款义务的请求以及基于此而产生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对于一审认定事实,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一般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一般是指董事、经理在任职期内的竞业禁止义务,即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情形,但不包括其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约定竞业禁止义务通常是指承担义务主体与其所供职企业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确定义务主体在离职后一定合理期限内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只要该竞业禁止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违反了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理由如下:1.***系西维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并且担任了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职务,其身份属于公司法上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2.《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离职后所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亦约定了合理的履行期限及补偿,故该协议真实有效,***应当遵守。3.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从西维斯公司离职后,担任了圣普斯安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西维斯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两家公司所经营的业务具有竞争关系,且圣普斯安防公司存在多次为原西维斯公司客户提供安防服务的行为,故***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西维斯公司终止履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亚静
审 判 员 陶志诚
审 判 员 许晓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嘉熙
书 记 员 蒋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