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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宇通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高路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嘉峪关市交通运输局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0民辖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高路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祠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钦,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方芳,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迎宾西路1629号。
负责人:袁保安,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宇通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丁兆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高路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路公司)、嘉峪关市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宇通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民初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高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高路公司与宇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不在协议管辖法定的范围内,对此认定约定不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高路公司与宇通公司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即使约定不明,因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甘肃省嘉峪关市,合同履行地也明确为甘肃省嘉峪关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嘉峪关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嘉峪关市交通运输局上诉称,高路公司与宇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高路公司与宇通公司之间为加工纠纷违背事实和法院立案审查的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为“工程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即使约定不明,因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甘肃省嘉峪关市,合同履行地为嘉峪关市,依法也应由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认定错误,本案是要求给付拖欠货款的合同纠纷。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嘉峪关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宇通公司通过招标采购程序,被高路公司、嘉峪关市交通运输局确定为国道312线酒嘉城际一级公路工程JYGS2标段的路灯产品加工、制作的中标单位。2012年1月7日,宇通公司与国道312线酒嘉城际一级公路工程JYGS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由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在工程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首先,从约定内容不能确认是约定在工程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还是在工程施工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管辖人民法院为“工程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并不在协议管辖法定的范围内,对此应认定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应依法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所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宇通公司起诉高路公司、嘉峪关市交通运输局要求给付拖欠的路灯加工款及利息,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宇通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宇通公司所在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高路公司、嘉峪关市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集成
代理审判员  沈佩仪
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