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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路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宇通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2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高路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祠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侯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辉,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钦,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宇通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丁兆和,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高路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高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宇通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甘0271民初6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高路公司上诉称,一、双方达成的管辖协议条款对管辖法院约定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于2012年1月7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由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在工程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由此可见,合同中已经明确管辖法院为工程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而工程施工所在地为甘肃省嘉峪关市,因此,四川高路公司应该向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不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不在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内,由此认定约定不明,这显然是罔顾事实和法律。关于当事人可以选择的管辖法院,旧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但新民事诉讼法在选择管辖法院的连接点上增加了"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扩大了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双方约定的工程施工所在地是被上诉人的交货地点,也是被上诉人所交货物用于施工的地点,自然与该案争议具有十分密切的实际联系,所以不存在一审法院"不在协议管辖法定的范围内""约定不明"一说。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即工程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已经排除了其他法院的管辖。

二、一审法院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四川高路公司起诉扬州宇通公司,要求扬州宇通公司支付不履行维修义务四川高路公司所垫付的维修费用,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四川高路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扬州宇通公司所在地不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便双方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不明,也不应当将案件移送扬州宇通公司所在地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也持相同的意见。正是基于上述观点,扬州宇通公司因同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起诉四川高路公司要求给付拖欠的路灯加工款及利息的案件中,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驳回了四川高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扬州宇通公司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

扬州宇通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无效,该意见在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084民初145号民事裁定书和扬州市中级人民作出的(2017)苏10民辖终124号民事裁定书已作出详细阐述。2.在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也没有按照最新的民事诉讼法约定诉争合同履行地,更没有约定嘉峪关市城区为本合同的履行地。3.由于约定管辖无效,而双方又未约定履行地,那么只能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履行地。本案中,扬州宇通公司系依据四川高路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的路灯产品,而且该路灯产品系非标产品,无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因此双方的该合同性质应为加工承揽合同,非买卖合同(该合同的性质在已生效的(2017)苏1084民初145号两审裁定书及最终民事判决书的案由中有明确认定),且答辩人也不负责安装、施工。众所周知加工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加工承揽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综上,无论是基于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均应当由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请求驳回四川高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由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在工程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工程施工所在地并不在协议管辖法定的范围内,对此应认定为约定无效。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即江苏省高邮市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管辖问题,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辉国

审 判 员 李 群

审 判 员 潘 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石小琴

书 记 员 王 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