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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1扬州市宇通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3571号 原告:扬州市宇通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4日生,回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扬州市宇通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案外人***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当日立下借据一份。 被告辩称:***的丈夫原系原告销售员,其死亡后***到原告公司讨要说法,造成不良影响。原告报警后,警方了解到我与***系亲戚关系,因维稳需要,送桥、菱塘派出所的相关领导均要我出面处理。后来我打了条子把***带走了,调解结束。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80000元,约定于2020年1月31日还款;担保人:***。 2019年2月2日,原告公司向被告***账户汇款8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宇通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0元和利息(从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