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艺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艺嘉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盘锦市大洼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4民初2448号
原告:**市艺嘉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市市府路东段20号。
法定代表人:刘延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辽宁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大洼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站前社区中心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靖,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市艺嘉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市大洼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艺嘉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功,被告盘锦市大洼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靖、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艺嘉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8,934.58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大洼县平安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一)施工招标—第一标段的建设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标的为1,990,887元,工期为一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价格为1,743,934.58元。至2016年2月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665,000元,尚欠78,934.5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盘锦市大洼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辩称,一、答辩人行使大洼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行政职能,同时承继该中心民事权利与义务,诉讼主体没有错误。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在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资金来源系政府资金。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在专用条款文书第六条第13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以资金到户时间为准。而上级资金并未到达大洼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土地整理资金专户。因此,鉴于工程性质、资金来源及双方约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三、被答辩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所述工程于2014年前后竣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向法院申请起诉。因此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原告在大洼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大洼县平安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一)施工招标-第一标段”招标中中标,中标价格1,990,887元。中标后,原告与大洼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签订《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甲方)为大洼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承包人(乙方)为**市艺嘉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盘锦市大洼县平安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一)(第1标段),工程内容: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工程等。资金来源:政府资金。承包范围:承包工程内容同招标文件中所列工程一致。具体承担从工程施工到竣工验收及保修期间等全部工作。合同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合同价款:以财政决算报告为准,金额1,990,887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3项工程款支付:依据实际施工完成的工作量,检查合格并经监理部门签字认可后,经发包人核查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付款,完成合同规定工程量50%支付工程款30%,完成合同规定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50%,完成全部合同内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经发包人及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财政决算报告核准的金额拨付至95%,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12个月)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注:上述拨款具体时间为上级资金到达大洼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土地整理资金专户后支付)。有双方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依约施工,项目于2015年6月29日验收合格。2017年7月28日,受大洼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的委托,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盘锦市大洼县平安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一)(第1标段)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743,934.58元。至2016年2月,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5,000元,尚欠78,934.58元未支付。
另查明,自2014年4月1日起,大洼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合并到被告盘锦市大洼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被告行使原大洼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的行政职能,承继该中心民事权利与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电汇凭证、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验收单、盘政(2015)82号文件、结算审核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合同工期、工程价款。工程结束后,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核算报告书,载明工程审定金额1,743,934.58元,大洼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78,934.58元未支付。因大洼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合并到被告盘锦市大洼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被告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且被告对未付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8,934.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因上级资金并未到达大洼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土地整理资金专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不应予以支付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上级资金到达大洼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土地整理资金专户”属于必然发生的事实,符合附期限的法律特征,但该约定的资金到达专户时间不明确,无法确定具体付款时间,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且原、被告均无法确定具体时间,故原告作为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至原告诉讼之日已满足必要准备时间,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要求被告自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起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质保期早已届满,原大洼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自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即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提出的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原告方向原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主任索要过工程款,虽然被告辩称被告已承继该中心职能,该主任已不再负责该项工作,但已表明原告索要过该工程款,未放弃债权的行使,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市大洼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市艺嘉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78,934.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3元,原告**市艺嘉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盘锦市大洼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负担88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83),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市艺嘉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1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国香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孙 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