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425民初718号
原告:平顺县山晋加油站,住址:平顺县北耽车乡实会村。
投资人:王安庆,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现住平顺县平顺县北耽车乡安乐村。身份证号:×××。
被告:长治市锋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平顺县青羊镇兴华东街外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华显,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平顺县青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平顺县山晋加油站与被告长治市锋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
经本院审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所欠油款及利息,但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张华显个人签字,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故本院认为,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为张华显,而非被告,原告起诉不当,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顺县山晋加油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桂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启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