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2978号
原告:某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X路*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佟学民,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X路X号。
原告某建筑设计院与被告河北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佟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房款本息613.7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8968万元(以613.75万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9年3月1日,主张计算至实际支付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定制办公场地协议》,约定原告以5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投资开发的某市中心新世纪广场南侧的金融商务办公大楼第10层,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作为原告某分院的办公场地。交付期限为付款后一年内交付,原告依照约定于第二天即支付了购房款500万元。因被告未能如期履约,2013年10月9日双方又签订《定制办公场地补充协议》,约定延长交付期限一年。补充协议签订后,至2016年被告仍未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经双方协商,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6年7月31日前,分三次向原告退还购房款500万元及违约金113.75万元,合计613.75万元,否则继续承担该笔款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未按照承诺内容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定制办公场地协议》,主要内容为:1、原告预定购买被告某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某市,建筑面积大约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0.5万元,总计价格为500万元。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向被告交付预购资金500万元。3、协议第五条约定:自原告打款到被告指定账户起满一年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交付购买物,如遇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后解除协议或变更协议外,被告可据实延期交付购买物:1)、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原告的;2)、施工期间非被告原因的停水停电累计八小时以上;3)、原告在协议履行期间提出工程变更的;4)、施工期间因公用企事业单位或政府部门有关原因以及周边企业原因影响工期的;5)、因原告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的;6)、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建筑物的;7)、因其他非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4、除本协议第五条规定的情况及其他不可归于被告的原因外,被告如未能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交付原告该建筑物的,按下列方式处理:1)、如被告未能按期交房,被告将原告已付房款以及已付房款15%的违约金全部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后,本协议解除;2)、被告逾期三十日既未交房又未按本条款第1约定条件解除协议,则被告应尽快将该办公场地交付原告,并自本协议规定的应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违约金,逾期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5%计算。
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在河北银行的13×××55账户打款50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时交付房屋。
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在《定制办公场地协议》基础上签订《定制办公场地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交付日期延长至2014年10月9日,除原告指定收款账户变更外,仍按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定制办公场地协议》条款执行,但被告亦未能按时交付房屋。
2016年2月3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退还原告预购款200万元,2016年5月31日前退还300万元,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2004年10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违约金113.75万元,并承诺若被告未按照上述承诺按期、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有权按照前述协议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因被告未能按期交房,被告已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已付房款15%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房款500万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按照年息15%计算的违约金113.75万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5%计算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定制办公场地协议、定制办公场地补充协议、进账单、收据、还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定制办公场地协议》、《定制办公场地补充协议》及《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交付建筑物,因被告迟延交付,在原、被告协商变更交付时间后,被告再次违约,其理应按照其承诺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并按照两份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2016年8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原告已付的购房款500万元为基数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建筑设计院退还购房款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止按照年息15%计算的违约金113.75万元,共计613.75万元;
二、被告河北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建筑设计院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1625元,由被告河北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巧灵
人民陪审员 刘丽雪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盖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