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9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367号。
法定代表人:韩保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一审第三人: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工业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吕明波,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沙厂南路33号房地产大厦1502室。
法定代表人:陈秀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一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4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乡一建申请再审称,(一)***在一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是物权请求权,不是债权请求权。且在一审庭审中法官两次休庭让***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没有变更自己的诉请,新乡一建也是仅对其诉请的确认之诉进行了答辩,一审在没有二次开庭的情况下直接以***最后陈述说“也可以给钱”就以债权进行判决,程序违法,明显超出了***的诉讼请求。剥夺了新乡一建在一审中对债权的辩论权利,导致未能及时行使相关的债的抵销权,以及反诉权。一审判决还有利息,新乡一建至今不清楚利息是从哪里来的,诉状中没有,庭审笔录中没有,剥夺了新乡一建的辩论权利,也超出了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新乡一建收回债权的行为已经***书面同意。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内部承包合同》的一部分;《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当然应当作为《协议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2021年1月20日再次另行向新乡一建做出了书面的明确承诺,书面同意在其不能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的义务时收回债权。据此,新乡一建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对***债权转让的通知》,是按照***的承诺做出的。(三)二审期间新乡一建接到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案外人杨运典、纪云强诉讼要求撤销本案中涉及到的“债权转让协议”,二审不予理会认为不是生效文书不予采信,认定这些案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是没有依据的,***不能只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四)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是违法的,是为了规避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而制造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执字第233-5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5月下达将“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冻结,为了规避该执行2019年7月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根本无权转让人民法院冻结的帐户。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正确,因为涉案工程全部由***个人自负盈亏,新乡一建这么多年没有给***提供一分钱的援助,双方签订的有内部承包协议,明确说明由***本人承担全部费用自负盈亏,债权协议书也有同样记载。新乡一建称有其他债务判决在其公司名下,但是七个工地,并不是这一个工地,与本案也无关,牵扯南阳淅川、万事达七个工地。新乡一建认为代为支付了15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现在施工的项目经过法院判决全部在新乡一建名下,现在还有两千多万元。综上,请求应驳回新乡一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将被告所有的位于西峡县夏清苑项目在建的4#、5#商品楼和分摊土地〔土地证号西国用(2011)第0××7号,4#商品楼分摊土地面积5732.97平方米,5#商品楼分摊土地面积7642.34平方米〕,价值30545090元交付原告,上述财产相应权利一并转移给原告。”经一审法院释明,***一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我们诉请是如果被告能把工程款给清的话,我们也同意要钱。如果不能支付钱,我们还是要求按照诉状上的诉讼请求确认这个房子归原告所有。”无论是在诉状中还是当庭陈述,***均未主张利息。***仅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主张新乡一建应向其支付30545090元工程款,并自新乡一建领取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但一审法院未将该代理意见告知新乡一建,也未组织双方对利息的诉请进行辩论,剥夺了新乡一建的辩论权,依法应当再审。综上,新乡一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辛季涛
审判员  李百福
审判员  王一鸣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伊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