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3民初5940号
原告: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工业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752299308L。
法定代表人:吕明波,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0日,住淅川县。
原告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桥梁板合同款300000元;二.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短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桥梁板订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桥梁板产品,合同金额为4532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25日完成梁板交付,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153200元,下欠货款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桥梁板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桥梁板产品,18片中板,4片边板,单价为20600元/片,总金额为453200元,交货地点:淅川厚坡,交货时间:2013年8月25日。原告在合同上盖章为“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二分公司”,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宋××”。后原告2013年8月25日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货款153200元,其余货款30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桥梁板,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其支付自2013年8月25日后的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但应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晓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江伟
书 记 员 权 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