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3民初138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南阳市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3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2921551F。
法定代表人:韩保新,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沙厂南路33号房地产大厦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9062620XK。
法定代表人:陈秀军,任公司经理。
第三人: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752299308L。
法定代表人:吕明波,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一建)、第三人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被告新乡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喻银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州公司、洛阳天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位于西峡县夏清苑项目在建的价值30545090元的4#、5#商品楼和分摊土地相应权利一并交付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新乡一建支付工程款30545090元,并自新乡一建领取(2018)豫13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之日起按照月息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第一、二条约定,被告新乡一建将自己承包的天娇国际宝坻二期夏清苑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西峡县岸。工程价款一亿多元。承包方式为,原告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保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机械设备,自负盈亏。新乡一建按照工程决算总价的1%收取内部承包费。2016年因发包方天娇公司拖欠施工费,新乡一建提起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民初1号判决书,判令天娇公司支付新乡一建工程款33316360.5元,违约金14796762.44元。2019年7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天娇公司拖久新乡一建西峡县天娇国际宝坻二期夏清苑工程款48113122.94元及利息。因西峡县天娇国际宝坻二期夏清苑工程是楮义强实际投资并施工,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因天娇公司未履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新乡一建申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8)豫13执恢2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天娇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峡县夏清苑项目在建的4#、5#商品楼和分摊土地,价值30545090元交付新乡一建抵偿部分债务。上述财产相应权利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新乡一建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或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等权力转移手续,但新乡一建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案涉土地初期登记在第三人中州公司名下。为维护原告权利,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新乡一建辩称,新乡一建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不成立:1、依据民法典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但新乡一建并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天娇公司,因此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2、涉案债权总额达到5000余万元,是公司的重大事项,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应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表决同意,但该债权转让均未经过上述程序表决。3、新乡一建所承建的天娇项目工程中大部分投资是案外人,原告个人投资较少,双方债权转让协议损害了第三人利益。4、原告方受让了债权,并未向公司支付对价款,损害了公司利益。5、新乡一建为维护自身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已撤回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已失去向新乡一建主张权利的基础。
第三人天娇公司、中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新乡一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天娇国际宝坻二期夏清苑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承包给***施工,合同价款111548948元,内部承包管理费按照甲方与业主确定的工程决算总价的1%收取。2016年1月5日,新乡一建因第三人天娇公司欠付工程款,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阳市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豫13民初1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天娇公司向新乡一建支付工程款33316360.5元、违约金14796762.44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天娇公司未履行生效的判决书,新乡一建向南阳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11月1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3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第三人天娇公司位于西峡县夏清苑项目在建的4#、5#商品楼和分摊土地[土地证号西国用(2011)第017号,4#商品楼分摊土地面积5732.97平方米,5#商品楼分摊土地面积7642.34平方米],作价3054509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新乡一建抵偿所欠的部分债务;新乡一建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或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等权力转移手续。
另查,1、2019年7月17日,新乡一建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截止本协议签署前,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拖欠甲方西峡县天娇国际宝坻二期夏清苑工程款48113122.94元及利息,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全部内容未还。二、因西峡县天娇国际宝坻二期夏清苑工程是乙方实际投资并施工的,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三、甲方承诺并保证上述债权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乙方承诺并保证其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本案依法向新乡一建送达诉讼文书后,其与2021年5月12日作出《关于撤销对***债权转让的通知》,并送达原告***。
3、案涉西峡县夏清苑项目在建的4#、5#商品楼和分摊土地产权未变更登记到新乡一建名下。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经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新乡一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告***对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享有全部债权权益。被告新乡一建2021年5月12日作出《关于撤销对***债权转让的通知》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无效撤销行为。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3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将第三人天骄公司的不动产抵偿给新乡一建公司,该裁定为确权裁定,表明新乡一建对该财产具有所有权,同时表明(2016)豫13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减少30545090元,减少的债权转换为物权被新乡一建占有,新乡一建拒绝将上述物权转移给原告,违背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侵犯原告对(2016)豫13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权益,原告要求新乡一建支付其占有物权的相应债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新乡一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损失应当以第三人的不动产确权给新乡一建之日(2019年1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30545090元及利息(利息以305450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262元,由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付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操 姗
书 记 员 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