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远瞻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远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远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22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周颖,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仁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
上诉人四川远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瞻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9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瞻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瞻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偿还货款1920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2851元,暂计共220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证人系该案买卖合同的经办人,虽为远瞻科技公司员工,但与远瞻科技公司仅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其人格独立,与远瞻科技公司和***既无亲属关系,亦无债权债务关系,与双方更无任何利益冲突或关联,根本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原判仅因该证人系远瞻科技公司员工即认定为存在利害关系,任意扩大法律意义上利害关系的外延,将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普通正常的工作关系认定为特定案件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明显违反逻辑和常理,明显曲解法律,显然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远瞻科技公司说明和证人证言均证明:因远瞻科技公司保存不善致***出具给远瞻科技公司的书面《欠条》原件遗失,属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故只能提交复印件,非故意不提交原件。这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和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远瞻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偿还货款19209元及逾期利息28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瞻科技公司为证明***欠款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欠条》《对账明细表》两份证据,并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但前述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证人曾某系远瞻科技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远瞻科技公司主张与***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远瞻科技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远瞻科技公司提交的书证均为复印件,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同时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远瞻科技公司出示的该两份证据依法不予采纳。证人曾某系远瞻科技公司员工,与远瞻科技公司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证言证明力有限,不能达到远瞻科技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此,远瞻科技公司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判决:驳回远瞻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计159元,公告费600元,由远瞻科技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远瞻科技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远瞻科技公司主张***欠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远瞻科技公司提交的《欠条》仅为复印件,二审中虽然远瞻科技公司出示了《对账明细表》原件,但该《对账明细表》系远瞻科技公司单方制件,非双方确认的对账结果。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因证人曾某系远瞻科技公司员工,与远瞻科技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远瞻科技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远瞻科技公司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远瞻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四川远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