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远瞻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远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9560号

原告:四川远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22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周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仁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

原告四川远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远瞻电子)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瞻电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瞻电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货款19,209元及逾期利息2,8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因业务所需,从原告处赊购监控设备一批,货款共计19,208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其中确认购货及欠款事实、约定付款时间及诉讼管辖法院等。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货款,逾期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远瞻电子为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欠条》、《对账明细表》两份证据,并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但前述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证人曾某系原告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远瞻电子主张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书证均为复印件,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同时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两份证据依法不予采纳。证人曾某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证言证明力有限,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原告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远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计159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四川远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珺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尹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