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21民初1993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英,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武坤,男,汉族,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渑池县会盟路建设局五楼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72582906XE
法定代表人:肖耀武职务: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被授权。
原告***与被告马武坤、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受理,于2018年8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马军英、被告马武坤及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群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垫付的各项赔偿款124791.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左右,原告***带领包含张红奎在内的老家二十余人到被告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施工(被告马武坤为实际施工人)的渑池县坡头乡城头村河南鑫曼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干活。2016年3月15日,张红奎在工地干活时,不慎被马武坤施工工地上的卷扬机挤伤下肢,致伤左踝部及左膝部。张红奎受伤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张红奎医疗费63802.17元,后经河南省睢县法院判决,原告另外赔偿张红奎各项费用60088.85元(含诉讼费1700元)外加执行费900元。原告认为张红奎被被告方施工工地上的卷扬机挤伤致残,被告方对施工设备管理不善,卷扬机应当由持有操作资格证的专业人员操作,二被告马武坤工地雇佣非专业人员操作卷扬机是造成张红奎受伤的原因,被告方是张红奎受伤致残的直接致害人,应当由被告方赔偿张红奎的各项损失。现原告代替被告方垫付各项费用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及本案的二被告行使追偿权。
被告马武坤辩称:1、答辩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是该工程木工劳务部分实际施工人。2、答辩人与受伤人员张红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受伤人员张红奎是原告雇佣人员。3、答辩人及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答辩人将水泥粉刷劳务分包给成定安,而操作人员是实际施工人成定安所雇佣。5、原告要求答辩人和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给张红奎的各项赔偿费用于法无据,不能成立。6、原告***应当返还答辩人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35090元。
被告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答辩:同意被告马武坤的答辩意见;该工程是公司总承包给马武坤,马武坤负责工程的购买材料、结算、工程的具体施工,原告起诉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保单抄件1份,证明: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干活工地购买了意外保险,保险公司赔偿款24000元已有被告方领取;2、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2执466号结案通知书、收到条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红奎在被告施工工地上,被被告方的卷扬机挤伤,已有原告赔偿支付124791,02元的事实。
被告马武坤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有:1、住院收据1份;2、原告***出具的收到条4张;3、交通费收条1张;上述证据证明:自己支付给原告***并垫付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59090元。4、领款收据1份;证明:张红奎同意自己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河南鑫曼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渑池县坡头乡城头村办公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马武坤又从被告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2015年11月份左右,原告***带领包含张红奎在内的老家二十余人到被告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施工(被告马武坤为实际施工人)的渑池县坡头乡城头村河南鑫曼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干活。2016年3月15日,张红奎在工地干活时,不慎被马武坤施工工地上的卷扬机挤伤下肢,致伤左踝部及左膝部。张红奎受伤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张红奎医疗费63802.17元,并构成九级伤残。后经河南省睢县法院判决认定张红奎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40238.77元。原告***承担各项损失80%赔偿责任,即为112191.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最终判决原告***赔偿张红奎各项损失122191.02元、并承担诉讼费1700元。因原告***怠于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又承担执行费900元,原告***支付的各项赔偿款共计124791.02元。
另外查明:在张红奎受伤治疗期间,被告马武坤已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8490.54元;并支付交通费600元。同时,被告马武坤领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24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本案中,原告***受雇人员张红奎不慎摔倒被被告马武坤实施工地上的卷扬机挤伤,造成张红奎人身伤害,被告马武坤雇佣没有操作资格的人员操作卷扬机,对此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60%赔偿责任,即各项损失73314.61元。被告马武坤领取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费理赔款24000元,该款项应当从被告马武坤支付给原告***的59090.54元中扣除。被告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马武坤施工,应当与被告马武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此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以承担40%的责任为宜,即为48876.41元。另外,由于原告***怠于赔偿张红奎的损失,又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1700元和执行费900元,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武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费用38224.07元;被告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由原告***承担560元,被告马武坤承担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