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民初字第1809号
原告:***,女,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男,1964年7月26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耀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法,男,1939年5月25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杰,男,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被告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法、张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用787536.3元,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在渑池县××街建设工程中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完成对小寨街建设工程的部分承包,被告按承包工程总价款的3%支付服务费。后被告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承包了开发商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寨街一期工程的15#、16#、17#、18#楼,总面积21731.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300元计算,应支付中介费847536.3元。被告依约进入施工,在2013年过春节后给原告支付了6万元,下余787536.3元未支付,后来一推再推。现被告在施工中已收到工程款1800万元左右,未向原告支付应付费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居间服务费用787536.3元。
被告辩称,(一)、关于所谓《中介服务合同》的经过。所谓的《中介服务合同》是李柯与我公司支公司张勤才俩人所签的,因合同是李柯事先打印好的,所以张勤才只是在合同上签了个名,拿我公司盖了个章,当时不仅不知乙方是原告,且本案在起诉前,原告也未找过我公司任何人。《中介服务合同》的标的物——小寨街建设工程,由于张勤才承建了新的工程项目,李柯本人也离开了渑池,所以合同李柯拿走后,俩人就未再见面。
(二)、诉状所说根本不是事实
、诉状中,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介服务合同》不合实际。客观事实是:原告和被告以及张勤才,不仅从未见过面,且合同上的时间也不是12月18日,因为12月18日,张勤才全天都在金堂公司商谈工程承包事实,有多人在场,有双方达成的意向书可证,《中介服务合同》上的甲方和时间,不知是谁填上的。从笔迹来看,乙方签名也不是原告自己写的,诉状所说不合实际是明显的。
、诉状中,被告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承包了开发商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寨街一期工程的15#、16#、17#、18#楼,纯属谎言。这一工程,是我公司另一支公司在2013年2月通过河南鼎石招投标公司承建的,有《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可证,不知诉状所说根据是什么?如有依据就拿出来,让事实说话。如果无根无据,信口雌黄,依法又怎能成立呢?
、关于诉状中“2013年过春节后(我公司)给原告支付了6万元”的问题,据我公司查询,总公司和支公司无人给过原告人钱,张勤才自己讲,大约在2013年春节后一天,李柯打电话向我借钱,当时李柯在电话里哭着说他媳妇在洛阳市150医院住院,动手术急需钱,叫我无论如何借给他十万块钱。我说,春节工人都打发不走,我也实在拿不出钱来。李说,你不管想啥办法救救我,我回去一定还人家。出于无奈,我就让我爱人给李柯汇了六万元。事后,我找李柯多次,有人说他去郑州了,但无人知道他的具体地址,所以,李柯借我的六万块钱,至今一点未还。我们认为:起诉书所说的六万块钱,是李柯和张勤才俩人之间的个人交往,与我公司毫无关系。
(三)、所谓《中介服务合同》,依法实难成立。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分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两种,如果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则被称为报告居间;如果是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也就是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撮合、斡旋,则被称为媒介居间。具体结合本案事实,诉状所谓的《中介服务合同》,似乎近似于媒介居间,但三方当事人都互不相识,不仅合同甲乙双方互不认识,且第三人——金堂公司也毫不知情。更让人不可思议的是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物——小寨街建设工程合同,全是经招、投标形式签订的,无一例外是经中介服务达成的。既然合同标的未实现,合同又如何能够成立呢?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不知原告人根据什么要求被告人支付报酬呢?
(四)、所谓《中介服务合同》,依法当属无效。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我国《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标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案所谓的《中介服务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和强制性行政法规,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和无效民事行为。因此,原告人理应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立即返还所借张勤才个人的六万元。总之,起诉书所说不合实际,所谓的《中介服务合同》不仅依法尚未成立,且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和无效的民事行为,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8日,李柯(原告***丈夫)以原告***名义(乙方)与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中介服务合同》一份,载明:一、乙方为甲方提供渑池县××街建设工程中介服务,使甲方完成对小寨街建设工程的部分承包;二、甲方接受乙方的中介服务;三、甲方在乙方的中介下,达成与渑池县××街开发商建设协议时,以合同总价款的3%为乙方的中介费,此费在建设工程中甲方退还工程保证金时(或甲方第一次付款时)一次性全部付清。中介服务合同签订当天,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期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双方就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一期工程(金堂财富大街)15#、16#、17#、18#楼由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相关事宜达成意向。2011年12月27日,被告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张勤才从三门峡市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谐佳苑项目部账户向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入100万元。2013年元月25日,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对渑池县××街改造项目(一期)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3年3月12日,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鼎石招投标有限公司、渑池县招投标中心向被告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被告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26日,被告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GF-1999-0201),约定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渑池县××街金堂财富大街一期工程三标段(15#、16#、17#、18#楼)由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2350.6万元。
另查明,在《中介服务合同》签订之后,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勤才从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原告丈夫李柯60000元,原告称该款系付中介费,张勤才称是李柯因妻子有病向其个人借款,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丈夫李柯与张勤才通过电话商谈时,张勤才答应除其已支付的60000元外再支付原告140000元,原告要求再支付200000元,双方未达成协议。
诉讼中,被告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中介服务合》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原告***与被告所签。原告***申请对合同中原告的指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因检材指印捺油过多,纹线模糊不清,无法分辩细节特征,无法进行鉴定为由,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合同》不是原告本人与被告所签,但原告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介服务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施工合同不是原告为其提供中介服务促成的,根据被告签订合同的代表张勤才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关于服务费事宜的商谈过程,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与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的具体情况,故不宜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报酬。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费140000元(不含张勤才给付的600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140000元(不含张勤才给付的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6元,原告***负担9576元,被告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克信
人民陪审员 史晓云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兼书 记员 史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