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会盟路中段建设局**楼。
法定代表人:肖耀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法,男,193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河**省渑池县,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要雅,男,1963年11月10日生,汉,住河**省商丘市睢阳区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1月5日生,,住河**省渑池县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男,1964年7月26日生,住河**省渑池县渑池县。系***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会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法、刘要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8日,李柯(***丈夫)以***名义(乙方)与会盟公司(甲方)签订《中介服务合同》一份,载明:一、乙方为甲方提供渑池县小寨街建设工程中介服务,使甲方完成对小寨街建设工程的部分承包;二、甲方接受乙方的中介服务;三、甲方在乙方的中介下,达成与渑池县小寨街开发商建设协议时,以合同总价款的3%为乙方的中介费,此费在建设工程中甲方退还工程保证金时(或甲方第一次付款时)一次性全部付清。中介服务合同签订当天,金堂公司与会盟公司签订《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期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双方就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一期工程(金堂财富大街)15#、16#、17#、18#楼由会盟公司承建施工相关事宜达成意向。2011年12月27日,会盟公司向金堂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张勤才从三门峡市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谐佳苑项目部账户向金堂公司账户转入100万元。2013年元月25日,金堂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对渑池县小寨街改造项目(一期)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3年3月12日,金堂公司、河南鼎石招投标有限公司、渑池县招投标中心向会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会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26日,会盟公司与金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GF19990201),约定金堂公司开发的渑池县小寨街金堂财富大街一期工程三标段(15#、16#、17#、18#楼)由会盟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2350.6万元。
另查明,在《中介服务合同》签订之后,会盟公司项目经理张勤才从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丈夫李柯60000元,***称该款系付中介费,张勤才称是李柯因妻子有病向其个人借款,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2015年10月27日,***丈夫李柯与张勤才通过电话商谈时,张勤才答应除其已支付的60000元外再支付***140000元,***要求再支付200000元,双方未达成协议。
诉讼中,会盟公司对《中介服务合》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与其所签。***申请对合同中***的指印进行鉴定。法院遂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因检材指印捺油过多,纹线模糊不清,不能分辩细节特征,无法进行鉴定为由,予以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本案中,会盟公司认为***提供的《中介服务合同》不是***本人与其所签,但***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介服务合同》签订之后,会盟公司与金堂公司签订了相关工程的施工合同。会盟公司认为该施工合同不是***为其提供中介服务促成的,根据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张勤才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关于服务费事宜的商谈过程,可以认定***为会盟公司与金堂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但***不能举证证明为会盟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具体情况,故不宜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报酬。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会盟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费140000元(不含张勤才给付的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居间服务费140000元(不含张勤才给付的6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6元,原告***负担9576元,被告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会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支付***居间合同服务费14万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张勤才与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堂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时,张勤才没有见过***,并且***的委托代理人丈夫李柯也未参加。因此,当日,***与张勤才不可能签订《中介服务合同》。再则,金堂公司取得施工路段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也在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之后,不可能进行承建施工。况且,在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之后,金堂公司因迟迟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张勤才宣告推出该工程的承建施工,且金堂公司与2012年就退还了张勤才的保证金100万元。我公司通过投标的形式,中得了施工资格,这与《中介服务合同》和《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期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毫无关系。二、原审程序违法。立案时间长迟迟不处理,而后通知我公司对通话录音进行质证,有违法律规定是明显的。***申请鉴定,我公司不知情就进行鉴定。本案多次调解通知张勤才参与,让张勤才与原审原告进行调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中介服务合同》不是***所签,***认可合同不是合同有效的条件。且张勤才及金堂公司均不认可中介服务合同和承包意向书,且该合同双方已经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系主观臆断,不负责任,应依法驳回上诉。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张勤才代表上诉人一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意向书和中介服务合同,并经手向金堂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所缴纳的保证金至今也没有退还,涉案工程至今仍由上诉人继续占有。2、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张勤才会盟公司是合同协商、签字、盖章人,进而公司取得施工权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履行了双方的范围合同和承包工程意向书的约定,原审传唤张勤才到庭接受质证是合法正确的。3、我完成了居间合同义务,促成了上诉人顺利进入工地施工,在上诉人仅支付6万元的服务费后不予支付,原审判决会盟公司继续支付是合法有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会盟公司与***2011年12月18日签订《中介服务合同》,当天,金堂公司又与会盟公司签订《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期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双方就金堂公司开发的一期工程(金堂财富大街)15#、16#、17#、18#楼由会盟公司承建施工事宜达成意向。之后,会盟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中标,也如愿与金堂公司签订了相关工程的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在会盟公司享有了获得居间人提供的订立合同机会和相应的居间服务后,拒付居间人的服务费于法相悖。原审据此判令会盟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并无不当。
会盟公司称其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中标,与***的中介服务没有关联性,但不能否定张勤才为其会盟公司所属的分经理身份,代表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合同和工程承包意向书的事实,也不能否定张勤才经手缴纳工程保证金的事实,且保证金至今没有退还,施工工程仍由会盟公司施工的事实。中介服务合同对承包工程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施工权中介服务合同自然无效双方也没有约定,在承包工程中标后,会盟公司亦未申请撤销中介服务合同,因此,会盟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勤才到庭接受质证和参与调解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张勤才是会盟公司直属分公司经理,经历签订中介服务合同工程承包意向书并办理缴纳工程保证金的经办人,原审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拟调解处理双方的纠纷,传唤张勤才到庭接受质询和质证和参与调解合法有据并无不妥。会盟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会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