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沿滩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自贡市沿滩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3民初2921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9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麟,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沿滩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新城古盐道华润·龙湖雅居3-1-5-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204202683F。
法定代表人:李长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超(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5年7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告:泸州金瑞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蓝安路三段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MA6224HF2E。
法定代表人:余茂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罗川(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8年3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与被告自贡市沿滩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沿滩公司)、泸州金瑞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恒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泸州金瑞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严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麟、被告沿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超、被告金瑞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罗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沿滩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款1651800元,并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土石方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土石方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金瑞恒公司在欠付被告沿滩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沿滩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沿滩公司发包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的泸州绿地健康科技城项目B地块二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弃土地、清淤除表等,单价为19元/m3,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至90%。2020年11月,工程竣工验收交付被告沿滩公司。2021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分项工程合计价款为2351800元,被告沿滩公司仅支付了70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沿滩公司辩称:1.被告沿滩公司对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金额无异议,被告沿滩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2.2021年7月,被告沿滩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700000元。3.被告沿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协议中已约定付款时间、付款比例、付款方式、付款金额,以金瑞恒公司支付被告沿滩公司的付款时间、付款比例、付款方式、付款金额确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沿滩公司向被告金瑞恒公司送审的金额为5240000元,被告金瑞恒公司已支付被告沿滩公司2490000元,其中包含了被告沿滩公司借给被告金瑞恒公司的420000元,实际支付工程款只有2070000元。
被告金瑞恒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被告金瑞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被告金瑞恒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与被告沿滩公司有合同关系,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及比例以被告金瑞恒公司与被告沿滩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目前被告金瑞恒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沿滩公司1781800元、工程抵款房价值1716500元,被告沿滩公司尚未提交工程抵款的相关资料,被告金瑞恒公司与被告沿滩公司协商过,同意用房屋抵扣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0日,被告沿滩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泸州绿地健康科技城项目B地块二期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承包内容:甲方指定和主合同范围内包含的所有土石方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开工前需办理的所有施工手续,测量放线、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弃土、场地平整和清淤除表、土石方开挖过程中的防尘、降尘、冲洗、临时用水用电、工程相关的协调,施工及结算资料等全部工作内容);甲方项目负责人:谢超,乙方现场负责人:***;价格:综合单价人民币19元//m3,此价格不含税(挖方综合单价包含本土石方工程施工的全部内容),由乙方自负盈亏包干施工;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从2020年9月30日开始支付(具体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以建设单位向甲方支付工程款时间和比例为准,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移交工程竣工资料,结算审计后,甲方在2021年2月11日前向乙方支付到结算总价90%的工程款,剩余10%的工程款在建设单位付清甲方土方工程结算总价款时一并支付(注:如建设单位在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完甲方土方结算工程款,甲方已支付给乙方此条作废),工程进度款支付前乙方向甲方提供需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67%的成本发票(符合公司需要成本发票)以及20%的人工工资表并后附身份证。
2020年7月13日,被告沿滩公司任命谢超为泸州绿地健康科技城项目B地块二期土石方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此项目相关事宜,任命有效期自任命之日起至本工程竣工。
《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对案涉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11月,原告***将工程移交被告沿滩公司,并通过验收。
2021年7月12日-13日,原告***与被告沿滩公司对案涉土石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沿滩公司项目负责人谢超对工程结算单签字确认,被告沿滩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2351800元。至今,被告沿滩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以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出示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沿滩公司和被告金瑞恒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沿滩公司出示的被告沿滩公司营业执照,被告金瑞恒公司出示的被告金瑞恒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的事实。
2.原告***出示的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任命书、工程量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泸州河东分理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沿滩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沿滩公司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3.原告***出示的施工现场照片、被告金瑞恒公司的项目信息,拟证明原告***按约定施工,并于2020年11月将工程移交被告沿滩公司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二被告因欠付工程款产生的纠纷,原告***与被告沿滩公司结算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被告沿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如原告***请求被告沿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被告金瑞恒公司应否在欠付被告沿滩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沿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庭审查明,案涉工程系土石方工程,该工程的施工主体应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被告沿滩公司将案涉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系不具有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沿滩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依照该条规定,如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除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外,合同中的其他条款的效力附属于合同的效力,即亦属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沿滩公司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不属于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该约定应属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形下,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沿滩公司对付款方式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虽然于2020年11月将案涉土石方工程工作成果交付被告沿滩公司,但双方实际结算并确认案涉工程价款的时间系2021年7月13日。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价款应付款时间应确定为2021年7月14日,故原告***自2021年7月14日之后给予被告沿滩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即有权向被告沿滩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2日,距双方结算时间相隔3个月有余,被告沿滩公司有足够的时间准备工程款支付事宜。故原告***主张被告沿滩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本金1651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时主张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在法庭辩论时,原告***将请求支付违约金变更为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尽管原告***与被告沿滩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等条款无效,但该条款的约定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为法定孳息,被告沿滩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如原告***请求被告沿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被告金瑞恒公司应否在欠付被告沿滩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庭审查明,被告金瑞恒公司确有欠付被告沿滩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因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审计尚未完成,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但根据被告金瑞恒公司的陈述,按合同约定尚欠被告沿滩公司工程款178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金瑞恒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沿滩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市沿滩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651800元,并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泸州金瑞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自贡市沿滩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33元,由被告自贡市沿滩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严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鑫
书 记 员 张丹丹